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盈志
羅啟彬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月2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8,242元(見本院卷第57
頁反面),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街行駛,途經樂安街11鄰指示牌前(下稱肇事路段),
因見前方道路封閉,竟冒然倒車行駛,而撞擊後方同向行駛
於該路段由伊所承保之訴外人 劉永良 所有及其本人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0,549元(含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5,300元、零件3,049元),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後為8,242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當時道路係轉彎
,伊行駛速度甚慢,看見前方道路封閉即煞車,係劉永良駕
駛系爭車輛從伊右側超車不慎而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伊並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
用10,549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工資5,300元、
零件3,0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
行照、車損照片、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1頁)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現場圖暨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
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
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之責(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觀以兩造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被告係陳稱:「當時我行駛樂安街往泰山
方向,因我看到前方A7工地施工道路封路,所以我把車停
下,然後我就聽道後面有擦撞的聲音……」,劉永良則陳
稱:「我行駛樂安街往泰山方向,我就看到對方的車輛進
入該路段,我就跟著進去,然後我看到他停車,前方也是
繼續封路,我就往他的右側直開,對方車輛突然倒車,我
一直按喇叭,就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
頁),可見兩造就被告於案發時究有無倒車一事各執一詞
,然系爭事故既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劉永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受損,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因被告使用肇事車輛
時所發生,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即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駕車行為係
有過失,而本院亦已當庭曉諭被告是否聲請行車事故鑑定
或提出其他事證,仍為被告所拒絕(見本院卷第58頁),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就防止系爭事故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次查,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修復,並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10,549元,而系爭車輛
係於100年7月出廠,該車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3,049
元,並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述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實際使
用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於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
費用為719元(折舊計算式如後附表)並加計鈑金工資2,
200元及烤漆工資5,300元後為8,219元(計算式:719
元+2,200元+5,300元=8,219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
8,219元之必要修復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賠償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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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新臺幣)││(新臺幣)│
├─┼───────┼─────┼───────┼────┤
│1│3,049×0.369│1,125│3,049-1,125│1,924│
├─┼───────┼─────┼───────┼────┤
│2│1,924×0.369│710│1,924-710│1,214│
├─┼───────┼─────┼───────┼────┤
│3│1,214×0.369│448│1,214-448│766│
├─┼───────┼─────┼───────┼────┤
│4│766×0.369×│47│766-47│719│
││(2/12)││││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