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蔡慧珍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
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0鄰0000號
前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無照駕駛及駕車不慎,
而與當時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被害機車)亦行至該處欲左轉之訴外人 陳楊 速發生碰撞,致
陳楊速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骨
折、第十一胸椎骨折、右足第二趾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而被告既係無照駕車,且系爭機車前向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而經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陳楊速新臺幣(下同)24,972元(包含醫療費用15,6
37元、交通費用2,135元、看護費用7,200元),伊自得在
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楊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壢新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
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交通費用證明單及看護費用證明單等件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26頁)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無
照駕駛系爭機車,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
生系爭事故,致陳楊速受有前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又「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
明定。承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與楊
速受有前揭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被告尚未取得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亦為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得
代位行使 陳速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
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已如前述,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系
爭機車係直行於系爭道路上往和平西路方向行駛,而陳楊速
則係騎乘被害機車於對向道路上並欲左轉彎進入和平村農場
水稻育苗中心,參以系爭機車與受害車輛撞擊位置及損壞情
形(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堪認兩車碰撞瞬間受害機
車業已左轉彎而駛入被告直行之車道,顯見陳楊速確有左轉
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與陳楊速
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係代位行使陳楊速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陳楊速之過失之責,則原告前
揭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免後應為12,486元(計算式:
24,972元×50%=12,4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日
(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5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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