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祝魁 均
複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李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店小字第10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前時,因酒後駕車偏向行駛
,而撞擊由訴外人 李原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訴外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所有,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5,485元(工資18,939元、塗裝14,2
00元、零件52,346元),並已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5,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應以被告提出之估價
單較為合理,且系爭車輛修理後,均未通知被告,而原告所
提之維修項目例如水箱等更換,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又
被告所涉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
,復依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內現場處理摘要之記載及肇事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以觀,系爭車輛沿廣東路快車道東往西直行
,並準備往南左轉中正路時,肇事車輛沿廣東路西往東直行
,突然向左偏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肇
事車輛,因駕駛能力下降而偏向行駛,致撞擊系爭車輛,被
告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係因
被告駕駛車輛時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碰撞系爭車輛並使其受
損,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為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計85,48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
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52,346元,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另「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行照1紙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依上開標準應算以3年。又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3,151元
(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8,939元
、塗裝14,200元,合計46,2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6,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
有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許多維修
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之前開估價單,
其為系爭車輛所屬原廠公司依系爭車輛之車況所為之估價,
應與系爭車輛實際所受之損害相符,自堪以採信,且依卷附
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4頁參照),該估價單內之維修項目,
其維修零件及工作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方位相符,堪信
屬實,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具體指明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之證據資料,是其空言
所辯,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10月24日(屏院卷第14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2,346×0.369│19,316│52,346-19,316│33,030│
├─┼─────────┼───┼───────┼────┤
│02│33,030×0.369│12,188│33,030-12,188│20,842│
├─┼─────────┼───┼───────┼────┤
│03│20,842×0.369│7,691│20,842-7,691│13,15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