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孟軒德
被   告  石承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二八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及99年11月4日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計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未戴到期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到
期日為100年2月10日,被告於104年11月間始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
度司票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復於105年1月19日
持執行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8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二)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
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因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即
原告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29條第1
、2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無從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非
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即被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分別於102年11月3日、103
年2月10日之前向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否則,系
爭本票債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得拒
絕給付被告系爭本票票款計80,000元。
(三)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系爭本
票皆因時效完成而消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此屬執行名義
成立前,所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原告起訴狀之聲明雖記載為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及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然被告已持上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探求原告之真義,應係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8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給付員工薪資而向伊借款所簽
發做為擔保之用,伊於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前,未曾
向原告起訴或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度司
票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於105年1月1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8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實在,被告另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消滅,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
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
效即可重行起算,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
執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3日、99年11月4日,到
期日分別為99年11月3日、100年2月10日,則被告對原告就
該本票之票據權利分別自99年11月3日、100年2月10日起算3
年內不行使即告消滅,惟被告迄104年11月間始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104年度
司票字第6097號民事裁定後,被告復於105年1月19日持執行
名義及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8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票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援引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亦無不合。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8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
│1│孟軒德│99.11.3│未載│50000元│CH605400│
││││││1│
│││││││
├──┼────┼────┼────┼────────┼────┤
│2│同上│99.11.4│100.2.10│30000元│CH605400│
││││││3│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