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秀華
被 告 許耀展 (原名 許名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
段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2段與巧克力街口處,欲切換至該路段內側車道,適有原
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志堅工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
外人 林憲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該處路段內側車道等停待轉至巧克力街,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
前行駛,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
維修後,原告已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4,401元(含零件費用31,347元、工資費用3,528元及烤漆
費用9,52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損害
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至第34頁)等在卷可參,經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事故發
生時雖為陰天,然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見本院
卷第24頁),足見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總計為44,401元,其中零件費用31,347元、工資費用3,52
8元及烤漆費用9,52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
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又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8年8月,此有系
爭車輛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年1月26日,
實際使用年數約為4年5個月,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經折舊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4,206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費用3,528元及烤漆費用9,526
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7,260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必須支出前開必
要修理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系爭車輛所有人賠
償金額,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代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6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
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頁),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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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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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31,347x0.369│11,567│31,347-11,567│19,780│
├─┼─────────┼───┼───────┼────┤
│02│19,780x0.369│7,299│19,780-7,299│12,481│
├─┼─────────┼───┼───────┼────┤
│03│12,481x0.369│4,605│12,481-4,605│7,876│
├─┼─────────┼───┼───────┼────┤
│04│7,876x0.369│2,906│7,876-2,906│4,970│
├─┼─────────┼───┼───────┼────┤
│05│4,970x0.369x5/12│764│4,970-764│4,206│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