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359號
原 告 邱福棟
被 告 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提起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視同原告起訴
,然原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3月25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裁判費500
元,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