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78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2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台北縣○里鄉○○村○○鄰○○○街○○巷○○號,然被告於90年7月28日離家未歸,經原告向警局報案查詢人口仍無所獲。被告曾於離家後來電告知要出去住幾天,復曾於出走6、7個月後趁原告不在家時橇開房門將衣物搬離,原告亦曾於被告離家後1、2個月內致電被告請其返家同居,然被告表示兩人意見不合,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云云,其後便下落不明,迄今不知去向,則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自離家出走後隱匿不返家,則被告顯已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此事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2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
90年7月28日離家迄未歸來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榮泉 到庭證稱:「(問:被告何時離開兩造住處?)3年前,因為我是於被告離家以後才開始與原告一起捕魚,就未曾再見過被告。(問:你知否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據覆被告未有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9日境信凡字第09410776780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抗辯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4年餘,目前仍下落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