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5年度票字第76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略以:(一)抗告人設籍於高雄縣○○鄉○○街○○巷○○號,而請求給付票據債務,依票據法、非訟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以債務人即抗告人所在地之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並無管轄權。(二)抗告人已繳款年餘,並非全無償還;相對人挾龐大經濟優勢欺壓弱勢之貸款者,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有前開本票附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7657號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而求廢棄原裁定之抗告理由,自有未合。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所稱並非全無償還系爭本票債務或相對人欺壓貸款者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世民法官陳卿和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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