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庚○○原名 蔡科彬 選任辯護人 涂啟夫 律師
李明益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貳頂、口罩參個、橡膠手套參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貳頂、口罩參個、橡膠手套參雙,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貳頂、口罩參個、橡膠手套參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庚○○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前某時,在高雄縣岡山地區某處,謀議強盜超商財物,由乙○○攜帶其所有平時即藏置在高雄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之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1把(於民國93年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岡山鎮中山夜市之公共場所,以玩摸彩之方式取得,未經許可攜帶回上開住處,無故持有),2人騎乘機車,均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以遮掩容貌,並以口罩遮掩車牌,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外,以下列脅迫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
(一)於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庚○○,至位於高雄縣○○鎮○○路「巨蛋超商」,由乙○○在上開機車旁負責把風接應,庚○○(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則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手持長度約60公分、直徑3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管1支,進入該超商,並喝令己○○打開並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己○○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3000元交予庚○○,庚○○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款朋分花用,上開鐵管則由庚○○沿路丟棄於高雄縣○○鎮○○路○○巷○○號附近(未扣案)。
(二)於94年1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由乙○○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庚○○(行為時已滿18歲),並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上開武士刀1把,至高雄縣岡山鎮內,四處搜尋超商為行搶目標,途經高雄縣○○鄉○○○路85之1號「 直田 超商」時,見店內僅有1名店員丁○○,即選定該超商為行搶目標,庚○○則在外負責把風接應,旋由乙○○頭戴半罩式粉紅色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預藏之武士刀進入該店內,以刀尖朝上並指向超商店員丁○○之姿勢,喝令丁○○打開並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心生畏懼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約8400元交付予乙○○,乙○○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強盜所得現款朋分花用。
(三)乙○○、庚○○於94年1月30日晚上9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共同攜帶上開武士刀1把至高雄縣○○鄉○○路66之1號「巨蛋超商」附近,預備以上開同一手法強盜該超商內之財物,惟尚未及著手,因行跡可疑,經民眾報案,為警趕抵現場經盤查後,並扣得插在乙○○外套內之上開武士刀1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2頂、黑色、藍色花紋、紅色花格口罩3個、橡膠手套3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庚○○於94年1月31日本院值班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渠等均陳稱:「在警察局沒有被刑求,但是警察有恐嚇我們」云云,資為抗辯(見9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9頁),經查:
㈠被告乙○○、庚○○不只於警詢時自白,嗣於當日即94年1
月31日經警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94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11至14頁、9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6至10頁),且渠等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隻字未提及遭員警以威脅、利誘、恐嚇方式違法取供等情事,復參以被告乙○○、庚○○於本院94年4月8日起至95年1月5日歷次審理時,均未再提出上開抗辯, 益徵 被告乙○○、庚○○確係經斟酌後供述上情,且與所自白內容參互以觀,其供述自合於任意性。
㈡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雖被告曾有自白犯情,但為免冤抑,
亦均再訊問被告2人有無遭刑求之情予以確認,此有上開聲羈卷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聲羈卷第9頁),亦均經被告 王群毅 、庚○○供明未受刑求等語在卷足憑。綜上是認,被告乙○○、庚○○所為警察恐嚇云云,尚乏證據足以證實,此部份抗辯自屬不成立,自無可採。從而渠等於本案警詢中所為之自白,應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己○○、丁○○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王群毅、庚○○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矢口否認上開事實㈠、㈡所載強盜、上開事實㈢所載之預備強盜等犯行:
㈠被告乙○○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伊沒有跟庚○○說伊朋
友在超商當店員,也沒有叫庚○○去拿錢,庚○○叫 伊載 他,伊在距離超商100多公尺之菜市場等他,庚○○在路邊撿
1支長約2呎之鐵管,走向超商,伊以為他要去打架,並不知庚○○上開強盜犯行云云;上開事實㈡部分,伊雖有拿武士刀去「直田超商」,然店員丁○○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係恐嚇取財云云;上開事實㈢部分,是要去找1個打伊的人云云。
㈡被告乙○○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乙○○有與被告庚○
○共乘機車,戴安全帽及以口罩遮掩車牌,共同前往「巨蛋超商」,取走己○○所交付現金3000元,並持武士刀前往「直田超商」取走丁○○所交付現金8400元之事實,惟被告乙○○所為均係恐嚇取財而非強盜罪之暴行,且被告乙○○就上開事實㈢之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上開事實㈠部分,伊沒有拿鐵管,是乙○
○跟伊說己○○是他的同學,乙○○叫伊去跟己○○拿錢,己○○就拿錢給伊,伊出來後就把錢交給乙○○云云;上開事實㈡部分,伊當天身體不舒服,在店門口蹲,伊有進去買香煙,是乙○○進去的,他叫伊在外面等,乙○○從店裡面出來後就我們騎機車走了,他出來把武士刀放在腳踏板上騎車,伊並不知乙○○上開強盜犯行云云;上開事實㈢部分,是要去找朋友云云。
㈣被告庚○○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事實㈠部分,是乙○
○叫庚○○去拿錢,庚○○並無喝令至使己○○不能抗拒而交出店內財物,上開事實㈡部分,庚○○並不知道乙○○要進去搶,他只是在那邊蹲著,還進去買煙,如果有要搶超商,還去買煙,會被認出來,上開事實㈢部分,被告庚○○並沒有預備犯罪,是去找朋友,且從警詢的供詞可以證明被告庚○○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㈠部分⒈被告乙○○、庚○○如何共乘機車前往上開「巨蛋超商」外
,由乙○○在上開機車旁負責把風接應,由庚○○戴安全帽、口罩,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管1支,進入該超商,以上開鐵管抵住超商店員己○○腰際,至使己○○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約3000元交予庚○○,庚○○得手後,
2人共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供認甚明,且「巨蛋超商」確於上開時、地遭1名歹徒持鐵管進入強盜等情,業據該超商店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嗣後改口辯稱其未參與此一案件,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參酌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被告2人於已屬一般人睡眠之休息時間,同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庚○○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鐵管1支前往「巨蛋超商」,且事後朋分強取所得財物之情以觀,被告王群毅豈有不知被告庚○○下車欲行何事之理,又被告乙○○若非基於幫助被告庚○○順利完成上開強盜犯行,被告王群毅自無必要在外擔任接應工作,見被告庚○○強盜得手後,隨即搭載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乙○○益難諉為全然不知而置身事外,益徵被告乙○○有犯罪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乙○○辯稱不知上情,未參與強盜云云,殊無足採,又酌以被告間互無嫌隙宿怨,衡情被告庚○○當無設詞構陷可能,顯見被告庚○○於警、偵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被告庚○○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
」巨蛋超商店員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晚上凌晨2點多發生搶案,1個人戴口罩,手上長長約60公分鐵的東西,直徑3公分,用台語說(錢拿出來,不然我要開下去),這是第一次被搶我害怕,就打開收銀機,把零錢、百鈔(大約30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倘如被告庚○○所辯,當天沒有拿鐵管,是被告乙○○叫他去向己○○拿錢,衡諸常情若無不可抗拒之外力相加,己○○豈可隨意逕將超商收銀機內之財物交予素未謀面之人,而任其離去,足認被告庚○○確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前往「巨蛋超商」無訛。再者,被告庚○○若僅係依被告乙○○之指示去向己○○拿錢,又何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管,足認被告庚○○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庚○○選定該超商之店內僅證人己○○1人看顧之凌晨時段,進而持該鐵管喝令己○○打開並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對己○○施脅迫行為,縱使被告庚○○並無傷人之意,然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證人己○○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庚○○上開犯行應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人辯以:被告庚○○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實難採信,是被告乙○○、庚○○事後圖飾之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⒈被告乙○○、庚○○如何共乘機車,並共同攜帶乙○○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上開武士刀1把,前往上開「直田超商」,由被告庚○○在外負責把風接應,被告乙○○頭戴半罩式粉紅色安全帽及口罩,手持上開預藏之武士刀進入該店內,脅迫超商店員丁○○交出收銀機內之財物,因而強盜取得超商店員丁○○所交付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8400元,被告乙○○得手後,2人隨即騎乘機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供認甚明,且「直田超商」確於上開時、地遭1名歹徒持武士刀進入強盜等情,業據該超商店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至11
3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武士刀1把、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
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結果:「戴粉紅色安
全帽男子(即被告乙○○)走進來,臉上帶著白色口罩,右手拿武士刀,走向櫃台看沒人,即再往前走(已離開螢幕範圍)後,再出現隨見女店員(即丁○○)被該名男子右手持刀威脅後,逼著走進櫃台的角落將收銀機打開,先拿零錢後,該名男子再舉刀似再逼問女店員,女店員再把旁邊下面的抽屜打開,並再從裡面指出1個鐵盒子,該名男子拿走後即快速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直田超商」店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拿著武士刀直接走進櫃台裡面‧‧‧手自然拿著,刀尖朝上,沒有舉高,有朝向我‧‧‧離我約4、5步。他叫我把錢拿出來給他‧‧‧他就把抽屜裡面的百鈔及零錢拿走了」等語相符。又依證人丁○○上開證詞、被告於警、偵訊、本院之自白及扣案武士刀之外型,堪認上開錄影帶內被告手持之物體,應即為扣案之武士刀無訛,被告乙○○於案發當時確有持刀進入超商將刀尖朝上並朝向證人丁○○,並喝令證人丁○○進入櫃臺取出財物,以此脅迫方式致證人丁○○不能抗拒,任令其取走櫃臺內現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
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所持之武士刀,經鑑驗結果,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開鋒,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4年3月11日高縣寶民字第0940070381號函、內政部94年6月
24日內授警字第0940100826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59頁)。且扣案武士刀,刀刃尖端部分確有開鋒,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又依上開錄影帶之影像所示,被告乙○○持該武士刀將證人丁○○逼進櫃臺內將收銀機打開,至被告乙○○搜刮財物完畢走出店外,證人丁○○均無反抗之動作,惟證人丁○○是否因恐懼而不敢抗拒,此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請你說明當時的感覺?)緊張、害怕。(李辯護人問:當時拿錢給他你的反應,你是因為害怕或是不能抗拒?)不能抗拒,因為他拿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者,揆諸該武士刀刀刃頗長,且已開鋒而銳利,乃甚具殺傷危險性之物,被告乙○○持該武士刀,刀尖朝上,甚至進而作出持向證人丁○○之動作,造成被害人心理極端畏懼,且實際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強取財物,堪認係前開所稱之「脅迫」行為,另被告乙○○係選定該超商之店內僅證人1人看顧之偏僻時段,對證人丁○○施脅迫行為,縱使被告乙○○並無傷人之意,然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自足以壓抑證人丁○○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已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辯護人辯以:被告所為係恐嚇取財云云,尚難酌採。
⒋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超商之監視器錄影帶結果:「‧‧‧黑衣
黑褲男子(即被告庚○○)坐在機車上,戴粉紅色安全帽男子(即被告乙○○)站在機車旁(一直持續這狀態)2人面向馬路似在交談並開始抽煙,偶爾也朝超商方向看去‧‧‧
2人先後走回機車旁等待,並不時轉頭看馬路及超商的方向‧‧‧黑衣黑褲男子(即被告庚○○)則坐在車上等待,隨後發動機車將調頭向馬路的方向,並改坐在機車後方的位子等待‧‧‧穿黑衣黑褲男子(即被告庚○○)叨著煙走進超商‧‧‧黑衣褲男子似乎要換零錢,並趁店員換錢時轉頭環顧店內走道,後即出超商」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2人預先在該店門口觀望許久,再由被告庚○○佯裝進入該店,確認店外並無其他客人可能進入該店,被告庚○○旋即走出店外,旋由被告乙○○進入行搶甚明,復參以案發當時視線良好,被告庚○○應無可能對於被告乙○○持有該武士刀之事實毫不知情,且其果真對被告乙○○強盜超商乙事,毫不知情,又何需在被告乙○○進入超商後,被告庚○○隨後即發動機車引擎,將車頭朝向馬路的方向,並改坐在機車後方的位子,迨被告乙○○持該武士刀強盜超商財物得逞後,被告庚○○竟不避嫌疑,仍與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駛離現場,益徵其所謂不知被告乙○○竟是前往強盜超商,其亦無在外把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庚○○未參與共同強盜,自非可採。被告乙○○、庚○○於前開自白有犯此案時,渠等均能相互一致供承上情,顯徵此部份強盜犯行,確為被告乙○○、庚○○所為甚明。
㈢上開事實㈢部分⒈被告乙○○、庚○○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高雄縣○○鄉○○路66之1號「巨蛋超商」附近,預備以上開同一手法強盜該超商內之財物,惟尚未及著手,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均供認甚明,且員警戊○○確於前開時、地,因被告2人形跡可疑,接獲民眾報案而趕至現場盤查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復有扣案武士刀1把、半罩式黑色安全帽2頂、黑色、藍色花紋、紅色花格口罩3個、塑膠手套3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
⒉被告乙○○、庚○○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2人是去找
朋友,而在該處等候,絕非謀議要強盜超商等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即被告乙○○、庚○○之友人丙○○雖到庭證稱:「知道他們有去「巨蛋超商」,因為之前我們有在一起,他們
2個說要去找朋友‧‧‧,事後我也沒有一起去巨蛋超商,我也不知道他們去找哪個朋友‧‧‧之前我在的時候他們的車牌沒有用口罩罩住,但我先離開的,事後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但以證人丙○○於被告2人前往上址尋找朋友時並未在場,亦未全程目睹現場情形應可認定,所述情節尚難佐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又被告乙○○、庚○○當天所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確有以口罩遮掩車牌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9頁),倘被告2人果真是去找朋友,而在該處等候,豈有需攜帶武士刀、手套、並以口罩遮掩車牌之理?益證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所辯係去找朋友云云,委無足取。被告乙○○、庚○○於前開自白預備犯此案時,渠等均能相互一致供承上情,顯徵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開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雖係就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闡釋,然就攜帶兇器強盜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亦應同此認定。是上開事實㈠被告庚○○強盜時所攜帶之不明鐵管1支,雖未經扣案,然該鐵管長約60公分,直徑約
3公分,業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上開鐵管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本件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46公分,刀柄長21公分,刀刃開鋒而銳利,足認該刀械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庚○○所犯事實欄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事實欄㈡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罪及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犯事實欄㈢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第1項、第330條第1項之預備攜帶兇器強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既為同一,自應予以變更。被告2人就上揭攜帶刀械及強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如上開事實㈠至㈢所載加重強盜犯行及預備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參酌犯罪手法及犯罪所得之數量、種類,認被告
2人所犯情節以上開事實㈡犯行最重,應論以此犯行之攜帶兇器強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上開單獨取得扣案武士刀後至持刀為上開強盜犯行,均有單純持有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武士刀出入之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論另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三、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本件被告乙○○、庚○○係因形跡可疑,經民眾檢舉報案,警方因而查獲上開事實㈢犯行,又因被告2人所騎乘之機車用口罩遮掩車牌,嘴巴也戴口罩,到場員警戊○○懷疑渠等一定有涉有搶案,被告2人才主動供出亦犯上開事實㈠、㈡強盜「巨蛋超商」、「直田超商」之犯行,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供述,即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庚○○於上開事實㈠所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行為時雖未滿18歲,惟被告庚○○於上開事實㈡、㈢犯行,已連續犯罪至已滿18歲,本院認屬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毋庸對其未滿18歲之犯行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本院自可予以全部實體審判,附以敘明。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已如前述,渠等雖年輕識淺,然依被告2人犯罪情狀,僅因缺錢花用,即持兇器強盜超商財物,此一行徑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使社會善良百姓人人自危,嚴重斲傷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
2人於本案連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其本案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竟擅自先單獨持有攜帶違禁刀械,危害社會治安頗鉅,又被告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己力經營謀生,悍然持兇器為強盜超商財物之犯行,侵犯他人財產權及營業安全,惡性嚴重且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影響鉅大,殊不可取,且犯後均翻供,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念渠等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武士刀1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其屬違禁物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半罩式黑色安全帽2頂、口罩3個、橡膠手套3雙及上開武士刀為被告乙○○、庚○○所有且供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17頁),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2人上開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事實㈠共同強盜犯行所用鐵管1支,經警查獲時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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