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公訴人誤認此時為強制戒治期滿日),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同年月十日十五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之公園內,為警查獲其正欲施用毒品海洛因,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夾鏈袋一個,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圖、照片、職務報告書存卷及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二號公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接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嗣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過程,再犯本案(有前開紀錄表可參),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夾鏈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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