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告人良典電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抗告人丙○○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23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55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逕可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系爭本票為 蔡明郁 先生借抗告人公司之名義購車,為擔保分期清償債務所簽發之本票,該購車款向均由蔡明郁先生自理,故相對人自辦妥購車手續取得系爭本票後,從未有人拿票來找過抗告人,抗告人也不曾再見過系爭本票,換言之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原法院不察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本件本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復舉證未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空言抗告,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確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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