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乙○○
謝婉君 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王滿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丙○○○為被繼承人王滿(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滿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滿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滿生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擔任其子丙○○○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被繼承人王滿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業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嗣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是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為被繼承人王滿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十六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乙份、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五一號、第二0九二號、第二一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號、第一二七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滿,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二0五一號、第二0九二號、第二一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號、第一二七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認為相對人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王滿之子,對於被繼承人王滿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知詳,且其係上開債務之主債務人,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王滿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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