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嗣因連續犯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撤銷緩刑,前述竊盜案件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三月則易科罰金,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丁○○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改。因其父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罹患腦出血,住院手術,急需醫藥費,思及竊盜他人財物可快速取得金錢,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四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1、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區○○里○○○路○○○巷○號甲○○住宅,竊取甲○○之夫所有之勞力士錶一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為一萬五千元),及零錢約三、四千元、舊鈔約一、二百元等財物。
2、於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之夜間,侵入同巷三號丙○○住宅,竊取丙○○所有之LV牌皮包一只、快譯通翻譯機一臺、黃金項鍊四條、硬幣約四千元。
3、於同日晚間八時至九時許之夜間,侵入同巷九號乙○○住宅,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約四萬元)。
4、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晚間七、八時許,侵入臺中市○○里○○○○街○○○號 陳俐貞 住宅,竊取陳俐貞所有,鑲有金子之青玉一只(市價約七千元)。
(二)丁○○於竊得上述財物後,即將竊得之零錢持至商店兌換為紙鈔,黃金項鍊、筆記型電腦、青玉等物則持至臺中市建國市場賤價變賣(勞力士錶亦持至不詳處所賤價變賣),所得之款項連同竊得之現金,均用於繳納其父之醫藥費。而遭竊之丙○○等人,自社區監視錄影帶中發現丁○○侵入住宅之畫面,遂予以放大張貼,提醒附近鄰居留意。丁○○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六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至臺中市○○路與軍福十九路口處附近,欲再度行竊時,因形跡可疑為社區居民 邱伯榕 、 賴四春 發現,報警查獲,並於其車上扣得丙○○所有之快譯通翻譯機一臺。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乙○○、陳俐貞、甲○○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失竊物品。
⑶證人邱伯榕、賴四春二人於警詢中證述發現被告在案發現場形跡可疑而報警查獲等語。
⑷被害人丙○○領回快譯通翻譯機之贓物領據一紙。
⑸現場及被告行竊時所穿衣服、查獲之快譯通翻譯機之照片共九張。
⑹監視器翻拍相片十二張。
三、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均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連續犯於夜間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業已執行完畢,本次仍以同一手法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前次所處有期徒刑八月過輕,未能使被告改過遷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