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因經濟情況欠佳,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連續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3年9月間,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小對面之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售予陳姓男子。嗣上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員於同年月17日19時11分許,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乙○○,佯稱因渠信用卡遭盜刷,嗣乙○○依簡訊所留電話回撥,經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告知其撥打另1電話,嗣接聽電話之該集團所屬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告知乙○○需變更提款卡密碼,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女子指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96,008元轉帳至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另1筆金額7,088元則轉帳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門分行 呂良慧 之帳戶內。 嗣同 年月24日16時30分許,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復以電話向甲○○佯稱渠小孩因幫人作保,遭債權人擄走,要求甲○○立即至就近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不然將對渠小孩不利,致甲○○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市○○○路○○○號超商內,依指示將帳戶內10萬元轉帳至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嗣乙○○發現存款短少,甲○○亦以電話與其小孩取得聯繫,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供認無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之開戶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表、林具苗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另按金融帳戶為社會普遍之理財工具,需要辦理存提匯款之一般民眾均得存入低額金錢後在金融機構開戶,衡情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被告與陳姓男子素不相識,陳姓男子竟向被告購買帳戶,被告對陳姓男子欲將帳戶做為非法使用一節,應知之甚明。參以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應已明知陳姓男子及其所屬之集團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財之用。是以,陳姓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陳姓男子,供陳姓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連續詐財,核被告所為,係幫助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陳姓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等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集團成員誘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並非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陳姓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向告訴人等2人詐欺財物,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姓男子或該等犯罪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故本件未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等,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幫助陳姓男子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警偵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係因經濟情況不佳而有犯行,且犯罪後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出售帳戶所得共3,5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出售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業經交付陳姓男子,且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