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三號),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路郵局,以自己名義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更改該帳戶印鑑章後,於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不詳之詐騙集團取得丙○○交付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媳婦向他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對方跑路,需負責償還云云,致使乙○○不疑有詐,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三次至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其中第三次款項八萬三千元即匯至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前揭存簿儲金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已好久沒使用該帳戶,且曾經遺失存摺二、三次,伊常與父親吵架離家,離家時就帶存摺出門,以便母親匯款及繳交保險費之用,不料辦完事後將存摺放在機車裡面就不見了,伊只向郵局表示,但郵局人員說不存錢,就不需再補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於臺中路郵局之開戶資料、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等附卷可稽。按郵局之存簿乃係帳戶所有人於該郵局錢財之實際交易憑據,被告卻一再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又未曾報警處理,已是令人啟疑。且觀乎卷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使用提款卡自被告帳戶內提領被害人乙○○所匯入之金錢,若非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如何能順利得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衡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本件果如被告所辯係帳戶資料遺失遭冒用,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不確定之狀態,顯不合理。從而,本件存簿儲金帳戶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方符真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又現今利用電話而詐取財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要難諉為不知,,另被告辯以:該存摺係遺失云云,若真係遺失,為何被告不向警方報案?被告有容任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共犯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確已經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亦有臺中市○○路郵局檢送之該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被告另辯以:該存摺係供母親匯款保險費之用云云,惟依臺中市○○路郵局檢送之該存摺交易明細表內所載,自九十二年至今並無被告所稱之同額保險費匯入或轉帳之紀錄,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帳戶後可能利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男子持有,雖於交付之際,或尚不知將被利用作何犯罪使用,然對帳戶被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未予深慮致犯此罪行,惟其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對社會之影響,且被告經濟收入不多,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滕治平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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