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83號上訴人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將依假執行所取得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返還上訴人唐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督公司)。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唐督公司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上
訴人戊○○作為支付 仲介 費之用。詎上訴人戊○○於屆期前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而上訴人唐督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存入票款200萬元,供付款銀行提存票據掛失止付備付款,依銀行作業慣例及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12條規定,系爭支票之票款業已由付款銀行留存在備償專戶供票據權利人主張或提領,上訴人唐督公司已履行票據債務,則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範規定取回票款,而非向上訴人唐督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二層樓房透天厝,價金20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價款為338萬元係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俟整修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平分。雙方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100萬元,房屋先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並以上訴人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100萬元抵押貸款承受,由其負責按月清償;孰料,原屋主 黃麗蘭 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且由被上訴人支付100萬元,於93年5月17日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辦理抵押貸款承受,更要求上訴人戊○○出資整修該屋,嗣後以該屋坐落巷弄內,不易出售為由,要求上訴人戊○○以200萬元買回。上訴人戊○○為儘速回收及避免損失,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拒不移轉登記,上訴人戊○○不得已乃於94年4月29日對系爭支票掛失止付,上訴人戊○○所為掛失止付行為固屬不當,經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處拘役30日,並執行完畢。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上訴人戊○○得以原因關係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竟執原審假執行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依94年9月8日中院清民執94年執夏字第35679號執行命令,於94年9月16日收取票款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1件、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1件、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9日與訴外人黃麗蘭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透天厝,價金200萬元,當日付訖定金65萬元,並約定黃麗蘭原有以義務人 游炳坤 名義之第七商業銀行總行抵押貸款100萬元,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並產權過戶被上訴人名義,向金融機關貸款完畢同時清償尾款35萬元。嗣因上開房屋無抵押貸款價值,銀行均不願出貸,被上訴人乃付清尾款,於93年5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93年6月
8日起繳納上開1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於94年2月3日繳納抵押利息4,788元、至94年4月7日止共繳納抵押利息75,566元,至94年4月26日止清償完畢並塗銷游炳坤名義之抵押權登記,加計代書費、稅捐、雜費等共19,306元,被上訴人就上開房屋所支出者達2,099,660元,另尚且著手裝潢花費60萬元,是該房屋為被上訴人單獨購買,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戊○○主張合夥購買該房屋之事實。實則,上訴人戊○○遊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時稱,該房屋可貸款260萬元,貸得款項可清償原100萬元抵押債務及尾款,尚有餘額160萬元可出借或供其他應用云云;代書丙○○當場亦稱,該房屋可貸得2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疑,始簽蓋另一份價金3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代書丙○○貸款之用。嗣後貸款未成,該份記載價金3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仍由代書丙○○保管中,是上訴人戊○○所提記載價金3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上開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㈡上訴人戊○○自91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自93年3月9日至93年8月27日止計借款30萬3千元,並均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院93年度票字第20470號裁定);於93年11月18日借款26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本院94年度票字第9602號裁定)。嗣上訴人戊○○擬向被上訴人借用較大金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戊○○前欠仍未清而不願出借,上訴人戊○○始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表示其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可兌現系爭支票俾便清償。上訴人戊○○嗣又於93年12月29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31日分別借款30萬元、70萬元、80萬元,計至94年1月31日共借款238萬6百元,另由被上訴人出面向胞妹 林沅明 共借款390萬元(本院94年度票字第5989號、94年度票字第5754號),以上合計借款628萬6百元。由此可知,上訴人戊○○係為清償上開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無涉。
㈢上訴人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即向被上訴人
表示願代向發票人即上訴人唐督公司換現款,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戊○○,冀其代向發票人交換現款,惟上訴人戊○○取去系爭支票後,一直無下文,被上訴人向其討回系爭支票亦無結果,其間被上訴人因赴加拿大省親,乃於93年10、11月間令被上訴人之子偕同證人乙○○向上訴人戊○○索取系爭支票,上訴人戊○○竟以明日再給為由敷衍,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回台後,經多次向上訴人戊○○討回系爭支票,終於取回系爭支票,乃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價金2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見、第七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影本11件、錄音光碟2片、譯文影本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9紙、利息收據影本1件、代書請款單影本1件、報價單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給被上訴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亦依法聲請本院為假執行,並就上訴人唐督公司所存付於帳戶內之票款200萬元為假執行完畢,則本件依首揭規定,倘認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應廢棄本案判決時,亦僅係上訴人唐督公司得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200萬元票款之問題,非謂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故被上訴人唐督公司所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唐督公司(即被告)簽發,被上訴人戊○○(即被告)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時上訴人戊○○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惟本件被上訴人戊○○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合夥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透天厝,價金200萬元,俟整修後再行出售賺取價差平分,雙方原約定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100萬元,房屋先登記在上訴人戊○○名下,並以上訴人戊○○名義向台新銀行辦理100萬元抵押貸款承受,由其負責按月清償,然原屋主黃麗蘭則於93年5月17日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更要求上訴人戊○○出資整修該屋,後則以該屋坐落巷弄內,不易出售為由,要求上訴人戊○○以200萬元買回,上訴人戊○○為儘速回收及避免損失,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該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拒不移轉登記,故上訴人戊○○得以原因關係直接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戊○○就其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而拒絕付款乙節,上訴人戊○○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與戊○○認識,經由他的介
紹來辦理本件的代書業務(打契約、過戶手續),才認識甲○○的,之前並不認識甲○○‧‧‧戊○○之前曾經拿一個買賣標的物的房屋地號給我,請我幫他寫資料,並探聽可以貸款多少,我是去找台新銀行估價。我記得那份房屋、土地的過戶資料,是在一個 楊代書 那邊,所有權人是一位叫 董鳳華 的,但董鳳華說房子是登記在朋友的名下,時間大概是在我們寫契約的二個禮拜前左右。簽約地點是在忠明路 楊定慧 代書那邊,到場的人有甲○○、戊○○、董鳳華小姐還有該土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也有在場,他是要塗銷第二順位抵押,並當場收取買賣價款(由董小姐收受價金後,直接拿給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至於登記所有權人,當時並沒有在場,他是出具授權書給董鳳華小姐。當場在楊代書那邊,甲○○是在看到產權都沒有問題後,才去銀行領錢,我記得是六十幾萬元,拿給董小姐轉給抵押權人。我是當天在代書那邊,才認識甲○○的,甲○○有問我一些貸款、過戶的細節,我當時有告訴他,第二順位部分,因為抵押權人有到場,證件齊全的話,直接送件就可以塗銷了。甲○○聽了之後,確認沒有問題,就去領錢了。至於甲○○與戊○○之間是什麼關係,究竟是戊○○個人要買,由甲○○出面,還是甲○○個人要買或是二人合夥共同投資,我就不清楚了‧‧‧本件最後交尾款是甲○○在中華路的第七商銀交付,當時我也在場,董小姐也有在場,同時要處理七銀的貸款問題,但先由甲○○繳交利息。就我所知,七銀並沒有同意貸款名義人變更為甲○○,七銀是希望甲○○可以向其他銀行轉貸,以還清貸款。之後本件如何處置,我就不清楚了。至於繳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都是甲○○交給我的‧‧‧本件系爭房子實際的買賣價額是二百萬元‧‧‧」等語。是依證人丙○○所述,亦僅能證明甲○○曾以200萬元購買上開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而於接洽購屋時,上訴人戊○○有在場而已,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就購買該房屋存有「合夥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亦無法釐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與該購屋事件有何牽連,故證人丙○○所述實難執為對上訴人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乙○○證稱:「我是九十三年二月被公司派去華美
西街一段36號香榭麗廣場擔任守衛,一直到九十四年八月份才離開。甲○○是我們大樓的主委,戊○○只是住戶。甲○○和我們守衛的感情很好,也很照顧,有事情會交代我們,還告訴我們說要把戊○○出入的時間記載下來。我記得有一次甲○○從加拿大打電話回來,要我陪甲○○的兒子去樓上找戊○○討回一張支票,戊○○當時很生氣說,要甲○○把房子過戶給戊○○,戊○○就把支票給甲○○,我跟甲○○兒子上去那一次,並沒有拿到票,後來隔了幾天,甲○○就拿到戊○○交付的一張二百萬元的票(該張票,我記得是建設公司開的票,至於哪一家,我忘記了),甲○○有影印一張給我看,我不知道他是如何拿到的。至於拿到那張二百萬元票的原因,我所知道的是,甲○○跟戊○○要買房子,戊○○錢不夠,甲○○有去銀行借錢,甲○○怕戊○○不繳錢,所以要戊○○拿一張二百萬元的票作擔保,所以戊○○有拿一張二百萬元的票給甲○○,這些事情是甲○○告訴我的,戊○○也有告訴我同樣的事情。當時房子買的時候,是登記在甲○○的名下,我當時有跟甲○○說,房子乾脆過戶到戊○○名下,讓銀行的貸款由戊○○去處理,但是甲○○不肯,票就可以還戊○○了。」等語。然就證人乙○○所述:被上訴人是因為要與上訴人戊○○合買一棟房子,而要戊○○拿二百萬元的票作擔保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者,證人乙○○就其上開陳述,其後亦證稱:「我剛到大樓去擔任守衛的時候,甲○○、戊○○兩人是很好的朋友。兩個人的糾紛,兩個人的說法都不一樣。甲○○和戊○○合買的房子,就我所知,仲介的人告訴我說,房子已經賣掉了,因甲○○有帶我去看房子(在篤行路那邊),後來交給仲介的人賣掉了,因為我也有一棟房子交給同一個仲介的人賣,所以仲介的人告訴我說,甲○○的那個房子已經賣掉了。戊○○也很多次跟我說,要我去向主委甲○○說,要甲○○把房子過戶給戊○○,戊○○才要把二百萬元的支票給甲○○。戊○○、甲○○二人都各說一套,實際狀況如何,我也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本人亦不能確定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彼此間就購買上開房屋及交付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為何?況依證人之陳述,係稱上訴人戊○○本即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其始會交付200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且雙方並已因此事引發爭執,則於被上訴人未將房屋辦理過戶給上訴人戊○○之時,上訴人戊○○又豈會在未確保被上訴人會將房屋辦理過戶之情形下,遽然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收執。故證人乙○○之證詞,亦難執為對上訴人戊○○有利之認定。
㈢況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亦存有其他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按上訴人戊○○僅為借貸金額為若干?及已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戊○○既無法證明其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係基於其所辯「合夥共同投資」之關係而交付,其所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云云,即屬無據,洵無足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200萬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諭知被上訴人得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且已受領200萬元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35679號執行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係依原判決內容受領給付,茲原判決既無不合,則上訴人唐督公司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00萬元給上訴人唐督公司乙節,自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附表:
┌───────────┬──────┬─────┬──────┬──────┐│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復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C0000000│200萬元│94年4月30日│94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