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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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永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永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永敏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未知所警惕,再次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4號被告魏永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4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忠溪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三省村好金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