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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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子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子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陳子龍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要塞堡壘地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1日22時30分│104年2月11日23時41分│104年6月12日或13日下│104年6月4日17時30分│││許│許│午某時許│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2875號。│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0月21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104年度桃簡字第1629│104年度城簡字第81號││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2日│104年11月9日│104年12月15日│├─┴────┼──────────┼──────────┼──────────┼──────────┤│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14號│字第214號│字第16726號│字第12號││├──────────┴──────────┤││││編號1、2所示之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