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姓名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