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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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甲○○原名 卓麗琹 兼訴訟代理丙○○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6月27日經由原告及訴外人 李木裕 仲介購買坐落彰化縣○○鄉縣○段○○○○○○號土地(下稱縣庄段836-4地號土地),面積1,895平方公尺,價金新臺幣(下同)34,394,400元及坐落同段836-4、914-3、964-11、同安寮段557-68、557-70、557-71、557-79、557-8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5.3甲,價金622,701,750元。兩造雖約定由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惟並未約定成數。參照民間習慣,以賣一買二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李木裕按上開土地總價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即13,141,923元,並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均分,每人各分得4,380,641元。前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然係約定依買賣土地總價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原告請求依土地總價百分之
2計算之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㈠被告於81年6月27日經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之仲介向訴外人 郭廷裕 、 鍾郭純梅 、 楊春助 、 鍾文隆 購買縣庄段914-3、964-11地號土地,同安寮段557-68、557-70、557-71、557-79、557-86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5.3台甲,價金共計622,701,750元。㈡被告於81年6月27日經由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之仲介向訴外人 林清吉 購買縣庄段836-4地號土地,面積1,895平方公尺,價金為34,394,400元。㈢兩造就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仲介買賣之前開土地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仲介費之事實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約定報酬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得向被告之請求金額為何?經查:
㈠有關兩造約定報酬應如何計算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6
5條、第566條第2項定有明文。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清償借款
事件中表示縣庄段914-3、964-11及同安寮段557-68、557-
70、557-71、557-79、557-86地號土地是由原告及李木裕仲介,但仲介費的比率當時並未約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卷第140頁),參以兩造在前開事件中對於被告購買縣庄段836-4地號土地係為前開土地得以對外通往道路,及兩份買賣土地契約係同日訂立不爭執以觀,足見兩造於原告及李木裕仲介被告購買縣庄段836-4、914-3、964-11,同安寮段557-68、557-70、557-71、557-79、557-86地號土地時,並未約定報酬成數,應堪認定。
⒊雖被告於本院表示兩造有約定成數,為總價金千分之5,原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兩造當時有約定仲介成數,為百分之2,而認原告對於成數有約定之事實有所自認,應由原告就約定成數百分之2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撤銷該自認,且該自認事實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所為自認業經撤銷。
⒋又證人 王錘榔 於前開案件中證稱:伊為前開土地買賣之仲介
人,但後來簽買賣契約時,伊沒有去。仲介費用沒有約定,但通常都是賣一買二等語(見前開卷第162頁),另證人林清吉即縣庄段836-4地號土地出售人亦於前開案件中證述:
伊賣土地有交付仲介費賣方付一、買方付二,伊大約付了30多萬元等語(見前開卷宗第98頁)以觀,茲不論證人王錘榔是否為本件買賣土地仲介人之一,惟在當地就買賣土地居間報酬成數確有買二賣一之習慣存在。兩造對於居間報酬未約定成數已如前述,而當地對於居間成數有買一賣二習慣存在,則有關兩造約定報酬應以前開習慣即以買賣土地總價百分之2計算,足資認定。
㈡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有關兩造約定報酬應以買賣土地總價百分之2計算,已如前
述,而原告及訴外人李木裕仲介被告買賣土地總價為657,096,150元,有買賣契約書可按,則原告及李木裕得向被告請求之仲介費用共計為13,141,923元,每人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380,641元,則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4,380,641元。
⒊次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與李木裕仲介土地於81年6月27日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於前開土地訂立契約時即得向被告請求報酬,被告對於原告即負給付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有理由,應與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張以岳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