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6年、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自85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11日,褫奪公權6年,自92年10月16日起算,至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通緝到案執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6日移監執行上開殘刑,至9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詎猶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煙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9月13日下午
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採尿檢驗,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並無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受到員警不正訊問,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員警甲○○到庭,被告又改稱對警詢自白無異議,放棄對質詰問證人甲○○,是本院已盡對被告之訴訟照料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另有規定。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雖屬傳聞證據,且非院檢選任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報告,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書面供述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摻入香菸吸食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檢驗結果
,發現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92ng/mL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73ng/mL、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濃度178ng/mL及嗎啡濃度163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上述檢驗報告,雖因未達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濃度200ng/mL以上之一般確認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19條規定,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但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同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經核前揭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均高於上述檢驗報告所示之確認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且與被告供述施用毒品時間相符,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分別施用兩種毒品之方法如事實欄所
載,雖於審理中置辯如上,但相較之下,係警詢中之自白較符合司法實務經驗;參以被告明知驗尿結果,於準備程序中仍飾詞否認犯行,可見其力圖脫免刑責之積極性;再斟其既有施用毒品前科,應對論罪科刑有所認識等情狀,足認所辯係求單一行為之罪而臨訟杜撰,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持有之毒品,已施用完畢,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罪被判重刑,素行不良,經長期刑之執行,仍未見悔改,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且飾詞反覆,浪費司法資源,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對其最終坦承大部分犯行,仍應予肯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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