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A01WQQ785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A01WQQ7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0月初,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故障,而將該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詎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該機車於同年月15日10時26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之禁止停車之禁制標誌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QQ
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2月2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A01WQQ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惟受處人於停放機車時,確實將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五、…。」、「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本標誌僅用標準型一種,並需加設附牌。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設於終點者,箭頭向右;禁停路段過長者,中間得增設一面,箭頭為雙向。圖例如左:(略)本標誌設置圖例如左:(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
600元,「備註欄」並註明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或使用民間拖吊車脫離之,並收取拖吊費。
三、經查,本件系爭機車於經警逕行舉發時,係與四部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樓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並非在該人行道上劃設之機車停車位內等情,有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2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678
100號函檢附之現場交通設施圖、採證照片五張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違規停車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違規停車地點與機車停車位其間相隔尚遠,又受處分將故障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久未處理,本已另有違反道路障礙之違規行為之虞,其因此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致構成違規停車,亦屬可歸責於己之行為,是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四、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受處分人依其上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均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將違規事實改載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改以同條項第1款規定為舉發違反法條,有誤認違規事實及誤載裁處法條之不當及違法之事由存在,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撤銷本件裁決書之處分,參照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基準,裁處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