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將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交付」更正為「出租」,並在第16行之「贖回」後方補充「將所得款項交予法院保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之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前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衡以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被告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之意,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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