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
犯罪事實
一、丁○○患有重鬱症,原應注意其於飲酒後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未加注意,而於民國96年8月15日下午飲酒後,復服用安眠藥物,而自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態。丁○○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精神狀態下,因故與其妻發生爭執,遂生自殺意念,明知其在住處內外洩瓦斯氣體,遇有火花時可能產生氣爆,損害附近住家之人身、財產安全,竟仍關閉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住處鐵門,將廚房及熱水器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2瓶(即俗稱「桶裝瓦斯」)搬移至其住處客廳內,並接續反覆開關鋼瓶氣閥
6次,欲以吸入瓦斯之方式自殺,在此瓦斯氣體瀰漫於住宅內之情形下,遇有火星或打開電源引起之火花時,即可能產生氣爆,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同年月16日)0時許,由消防人員擊破玻璃門並配合強力水柱沖擊後,始進入屋內制伏丁○○,並扣得上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2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鄭鳳珠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經過,及證人即警員施武男、 蔡松成 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到場處理時被告開關鋼瓶氣閥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調查報告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代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堪予採信。茲以一般居家或營業使用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係由丙烷、丁烷等低燃點氣體混合之燃料,活性甚大,稍有不慎,極易遭引燃而發生劇烈爆炸,前開被告住處乃位於市區內之透天厝,相鄰尚有居住其他住戶,業據證人鄭鳳珠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被告竟接續開關液化石油氣鋼瓶氣閥6次,致其屋內瀰漫瓦斯氣體,遇有火星或打開電源引起之火花時,即可能產生氣爆,而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重大損害之結果,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憂鬱症狀,也有自殺意念,診斷上屬於「重鬱症」應無疑義,其憂鬱傾向與自殺念頭在飲酒後特別強烈,其飲酒後之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被告於案發時也是飲用過保力達與啤酒,並吃過安眠藥物與頭痛藥物,因為安眠藥物與酒精混合使用有互相加成之效果,因此推估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在長期之「重鬱症」影響其思考與認知、判斷能力之外,又加上酒精與安眠藥物的雙重影響,應當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但依據被告事後可以回憶案發經過之過程,被告當時應當尚未處於意識完全喪失之情形,亦無思考或行為被幻覺或妄想完全操控之狀態,故其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有屏安醫院97年11月4日屏安醫字第0970007號函附之屏安鑑字第9612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命屏安醫院實施鑑定之醫師丙○○到庭說明鑑定經過及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判斷能力、控制能力都落在一般人的一半以下,但應該沒有酒癮的情形等語。惟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固患有「重鬱症」,但其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能力乃於飲酒後始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本件乃在安眠藥物與酒精混合使用之加成影響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日,亦有酒後燒炭自殺之紀錄,足認被告知悉其於酒後可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其應注意其於酒後可能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竟未加以注意,而恣意飲酒,復服用安眠藥物,而觸犯本件犯行,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顯係其因過失所自行招致者,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在市區住宅內漏逸瓦斯,實已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之危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鋼瓶裝液化石油氣2瓶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惟該鋼瓶係瓦斯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警方於案發現場另扣得打火機2個,則非供本件被告漏逸氣體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儆惕,且本案發生之主要原因在於被告精神障礙問題,強予自由刑之制裁,尚不能完全根除被告犯罪動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經適當治療,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參以被告長期罹有憂鬱病症,雖已於寶建醫院接受治療後,仍在上述精神病及酒精、藥物之影響下觸犯本案,顯見其病情不易藉由本身自制或家人約束而可於自行就醫後獲得顯著有效之控制,可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防範被告再生自殺意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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