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6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洪彩瑛
被 告 張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72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
民國95年1月2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
年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聯邦商銀新臺幣118,724元及利息未清
償,嗣後聯邦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現國民
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自
由時報、帳務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7至1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