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651號
原 告 鄭群
被 告 朱慧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
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參照)。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
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1之雅房1間(下稱系爭雅房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雅房之房
屋價值為準。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383,000元,有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110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0元
、總面積為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7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等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 (本院卷第15
、4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1,448,000元(
計算式:56,000×181×1/7=1,448,0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結果為1,831,000元(計算式:383,000+1,44
8,000=1,831,00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20.92%(計算式:383,000÷1,
831,000=20.92%)。又本件原告 陳報伊 於108年10月
間購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51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成
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
是以前開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510萬元,乘以系爭房屋價
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20.92%,據以計算出系爭房
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1,066,920元(計算式
:510萬×20.92%=1,066,920,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720號裁定)。
(二)又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屋內隔間成5間雅房,
共用1間衛浴出租,故系爭雅房價值應為213,384元(計
算式:1,066,920÷5=213,384)。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13,384元(至原告另又主張被告如造成房屋
家具電器毀損將一併賠償,屬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
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
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