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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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昭緯

被告 何浩亘

何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70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何浩亘、何銘銓(下稱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何浩亘就學於大明高中、橋泰高中期間,邀同被告何銘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2紙(就學貸款專用),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陸續申請撥款動用,依約定,借款額度得分筆動用,但不得循環動用,且約定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含畢業及休、退學)或義務兵役退伍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係按當時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2人自110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本金265,7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放款借據、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緩繳本金申請暨切結書、就學貸款催收記錄卡、催繳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265,770元

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

0.90%

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0.09%計算

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90%

民國110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0.19%計算

民國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3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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