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95號
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鄭兆芳
被告 林耀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分配案款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准予分割由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耀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耀甲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到庭表明嗣後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卷第96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林耀甲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林耀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28號債權憑證。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弘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686、69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經分配後尚有如分配表表1次序編號6、7所示案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5127元發還被告,被告迄未辦理分割,致原告不能就被告林耀科之應繼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林耀科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耀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林耀科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家事庭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9-51、119-13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自認確實,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按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如債務人有怠於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林耀科負欠原告金錢債權,原告因被告林耀科怠於遺產分割,致原告不得對於被告林耀科得受分配之案款強制執行,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林耀科訴請分割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繼承林文弘遺產所得分配案款84萬5127元,自無不合。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林文弘之子,林文弘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復查無其他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情由,原告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公同共有前開執行分配案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