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42號
原 告 李惠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瑞瑜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
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未繳租金及水電費125,654元,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21,700元,有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1,7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為斷。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354元(計算式:21,700+
125,654=147,3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