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許暐珮
被 上訴人  葉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2,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4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3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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