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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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豆家良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 律師
被   告  陳清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4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
東勇街與義勇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逕由
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騎乘在前之被告左
轉時,煞避已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五趾骨脫臼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
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6,10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8,250元、交通費(計
程車資)20,820元、看護費186,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13,253元、慰撫金500,000元,共計855,024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於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逕由外側右轉專用車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
先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4480號起訴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事故照片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49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
8年度偵字第24480號卷宗、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
輛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
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必要醫療用品乙
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觀之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
骨科部分係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關,此部分應屬合理;精神
科部分,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由精神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上記載:個案自車禍後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疲累,
注意力不集中等症狀等語(見附民卷第26至28頁),堪認原
告係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有上開症狀,本院認原告至精神科就
醫應屬必要。醫療用品發票部分,其內容為紗布、膠帶、棉
棒、藥膏等物品,亦屬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所必須。另原告
提出之收據中有多數診斷證明書費用,復核對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份數、日期,就收據臚列但實際上未提出於本院或
桃園地檢署之診斷證明書費用(108年2月21日、108年2
月25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18日、108年3月25
日、108年4月15日、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12日、
108年9月6日,共計1,850元)均應予扣除。而原告所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單據總計算金額26,101扣除上開非必要診斷
證明書費用後為24,251元(計算式:26,101元-1,850元=
24,251元)。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24,251元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故支出維修費
8,250元,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為證,然
原告亦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經獲得對方保險理賠8,25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損害既已受填
補,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交通費(計程車資)部分:
依原告提出108年2月2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期間之計程
車費用收據共20,820元(見交附民卷第53至69頁),參酌原
告所受之傷位於左足第五趾骨,影響原告行走與騎乘機車之
能力,本院認原告於就醫時應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
經與原告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核對,原告搭乘計程車之
日期除108年4月3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9日
、108年7月30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26日、10
8年12月2日、109年1月6日並無就診記錄外,其餘均有
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記錄,原告雖主張其餘日期係因去做復
健時之交通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復健相關單據為證,難認
此部分係屬於必要費用。是扣除上開未就診日期之4,680元
外,其餘應認係其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共計
16,140元(計算式:20,820元-4,680元=16,140元)。準
此,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6,1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4.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依前揭長庚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
故於108年5月13日接受小趾掌骨趾關節融合手術,於108
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出院需人照護1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依原告傷勢內容及手術來
看,應認原告住院手術期間有由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衡
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足第五趾骨脫臼,因而接受
上開手術一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堪認其出院
後生活雖因此將生不便,仍非屬無專人全日照護即無從自理
生活之情形,然原告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應認其出院後請
求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計,方為合理。而原告就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6,600元,已提出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
出院後1個月期間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
資料,然依上開見解,其仍得由親屬看護而請求看護費用,
參酌目前社會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人1,500元之收費標準,
當認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手術住院期間
共3日及同年月16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由看護及其家人照
護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於51,600元【計算式:6,600元+
(1,500元×30日)=51,6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堆高機作業員,依106年扣繳憑單計算總收入
453,011元計算之平均薪資為37,751元,因系爭事故需動手
術故須於手術後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106年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7頁、
第79頁,本院卷第37頁)。本院衡酌長庚醫院醫囑確有因手
術而休養之必要,認原告主張因傷手術休養間為3個月,尚
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
失為113,253元(計算式:453,011元÷12×3=113,253
元)範圍內,核屬可取。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堆高機作業員,目前無業,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名下無財產等
情,並有兩造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
害、休養期間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7.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25,24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251元+交通費16,140元
+看護費51,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3,253元+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325,24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於110年4月20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0年5月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44元
,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免納
裁判費,惟其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250元部分,非屬得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範圍,本院乃命原告繳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且因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定原告嗣後補繳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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