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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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65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陳致安
賴韋廷
被告 林瑋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37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與環中東路三段路口處,因未遵守號誌指示、違反標線禁制行駛之過失,而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丁美淑 所有、並由訴外人 吳慧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顯有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28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05,138元、工資74,862元),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0,514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96,832元。又被告於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發票、現場圖、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卷第21-5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屬實(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卷第85-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280,000元(內含零件費用205,138元、工資74,86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卷第33-4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卷第21頁),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5年5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即20,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74,862元,總計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5,376元(20,514+74,862=95,376),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代
位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
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9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