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原告 何榕庭

被告 林何淑照

訴訟代理人 林献棋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共有物修繕費用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何阿甘 所有,何阿甘於民國88年3月26日死亡,何阿甘之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 何榕柱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即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 林榕峰 所承購並贈與給何阿甘,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屬何阿甘遺產而由兩造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被告嗣於110年6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贈與登記給訴外人林献棋。又系爭土地早在30多年前遭亂倒垃圾,原告於107年至109間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1萬元,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支出清運廢土、垃圾費用20萬元、砍樹費用20萬元、填土整地費用20萬元、水泥排水費用20萬元、鋪設水泥地面費用20萬元、紅磚圍牆及鐵絲網費用10萬元,就系爭房屋部分支出申請電力、水電配線費用10萬元、打井地下水、馬達水塔配線費用10萬元、大鐵門費用5萬元、鋼筋烤漆板廁所費用10萬元、鐵皮組合屋頂翻修費20萬元、屋內地面鋼筋鋪設費用20萬元、四周鐵皮費用10萬元、北側延伸廚房屋頂費用20萬元、屋頂風球費用5萬元、門窗裝配油漆費用5萬元,另就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支出臨時工費用6萬元。原告墊付全部修繕費用共231萬元,被告應按比例償還,按被告之應有部分7分之1計算,被告應分擔修繕費用33萬元,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何榕峰所有,何榕峰早年即前往新加坡,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何阿甘,何阿甘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未經何榕峰之同意,自行修繕系爭房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房屋稅籍,並向大屯分局出具切結書,切結内容為爭房屋為何榕峰所有,由原告改建,因大屯分局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屬何人,遂將原告列為管理人,是系爭房屋並非共有物。又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即繼承人被告、何榕杉、何榕楓、何榕峰、康何淑敏、 陳秋麗 之同意,為個人利益在系爭土地進行整修工程,及改建鐵皮組合屋,且原告自行申請電力,打井抽水,整地排水溝及設置廁所廚房客廳,目前由原告單獨使用並居住於系爭房屋内,原告未得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管理系爭土地及改建系爭房屋之行為,並非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僅為個人利益,無民法第820條第5項之適用,自無由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節本、現場相片、水電估價單、鐵大門修理費用收據、記事本節本、電費繳費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派工單、請款單、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卷第19-35、55-85、125-155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所有人何榕峰讓與何阿甘,何阿甘死亡後,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云云,惟被告否認何榕峰將系爭房屋讓與何阿甘而由兩造等共同繼承,原告就何榕峰將系爭房屋讓與何阿甘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系爭房屋屬何阿甘之遺產而為兩造共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因修建系爭房屋支出保存管理費用,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償還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亦有明文。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參照)。再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5項定有明文。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係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55-85頁)。被告陳稱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原告一人霸占使用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並未提出有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之證明,堪認原告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且該當侵害被告等共有人之共有權利。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保存管理行為:1.清運廢土、垃圾支出20萬元。2.砍樹支出20萬元。3.填土整地支出20萬元。4.水泥排水支出20萬元。5.鋪設水泥地面支出20萬元。6.紅磚圍牆及鐵絲網支出10萬元。7.臨時工支出6萬元。就前開1、3支出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證明為真正。就前開2、4、5、6、7部分,提出證明書、材料請款單、筆記本節本、估價單及派工單為證(見卷第131、151、149、29、155、135-141),上開書證部分無金額,部分與原告主張支出金額不符,且支出項目應屬系爭房屋修建項目,與系爭土地之保存管理無關,已難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況且,原告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為自己用益而單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因此支出費用,不得謂為共有物之管理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償還云云,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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