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原告 李金芳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

一、上列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現行條文為民事訴法第77條之6)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原告土地㈠)及224地號(下稱原告土地㈡)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27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因原告土地㈠、㈡為袋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起訴狀所陳,本件主張通行權者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即被告土地後所增之價額為準,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須檢附相關證物及計算依據,例如鑑價報告等),並依其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算扣除已繳之費用後並補繳本件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陳報前述因通行鄰地,就原告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則本件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訴時已繳之5,4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35元。

四、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土地㈡之第二類土地謄本所示,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顯非原告,是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原告所有之土地及請求通行之土地地號,並就上開請求通行土地及原告之拍攝現況照片,具體套繪在如起訴狀之地籍圖,並繪製聯外道路,標示之路名,及將拍攝之照片(照片請以彩色呈現)粘貼於A4紙張,每頁粘貼2張照片並註記編號,上開事證另提繕本1份。

五、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被告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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