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銘仁
即異議人
相 對 人  黃義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
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
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址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轄區,本院即應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轉至橋
頭地院處理,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為專屬管轄
此觀諸該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
,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
管轄。」自明,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復規定: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準此,支付命令
之聲請如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法院依法應逕予駁回,且聲請
人就前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四、查相對人之戶籍址目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有
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709號卷第17頁
),而仁武區係屬橋頭地院管轄,是依前引規定,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自專屬相對人為被告時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橋頭
地院管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駁回
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前開不得
聲明不服之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其異議為不合法,且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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