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貳點玖壹玖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壹拾玖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夾鏈袋壹拾玖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安非他命壹瓶(毛重貳點玖壹玖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分別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5月1日16時許、同年月2日凌晨於其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2樓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4年5月3日16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甲○○持有之安非他命1瓶(毛重2.919公克,淨重1.2公克)及夾鏈袋19個,並逮捕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續又於94年5月4日11時13分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至同年6月17日凌晨止,於其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之6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市○○○路○○○號11樓之6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甲○○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並逮捕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瓶(毛重2.919公克,淨重1.2公克)、夾鏈袋19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4公克)、吸食器1組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惟念其係於觀察、勒戒後,第1次再被查獲,且其施用之次數不多,時間亦非長,犯後又具有悔意,爰均不予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4年5月4日11時13分檢察官偵訊完畢後至同年6月17日凌晨止期間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復經公訴人就此移送併辦,並於蒞庭時加以補充,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加以審究。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
1包、安非他命1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9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