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告富媞有限公司(GrandHillGroupLtd.)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
送達代收被告PeniprideUKLtd.
tone7PN,兼法定代理人ParikhDe被告BECCA被告WestfieldLtd.兼法定代理人B.M.OZA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BECCA、ParikhDeepark、B.M.OZA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BECCA、ParikhDeepark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B.M.OZA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被告PeniprideUKLtd.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WestfieldLtd.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ParikhDeepark、BECCA、PeniprideUK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B.M.OZA、Westfield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任一項之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者,該項之其他被告及其餘各項之被告均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BECCA、ParikhDeepark、B.M.OZA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負擔四分之一;被告ParikhDeepark、BECCA、PeniprideUKLtd.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被告B.M.OZA、WestfieldLtd.連帶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BECCA、ParikhDeepark、B.M.OZA、PeniprideUKLtd.、Westfield
Ltd.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為外國公司及外國人,係屬涉外事件。又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就被告下訂之要約為變更而為新要約經被告承諾(參見卷附訂單及商業發票),其行為地兼跨我國與英國,應以履行地即付款地之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共同
向原告購貨,被告WestfieldLtd.並以原告為受益人申請開發信用狀,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向原告公司所在地付款。原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9日、2月16日、3月3日、3月9日、4月29日交貨予被告,惟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卻積欠貨款美金269,507.62元未付,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ParikhDeepark(被告PeniprideUKLtd.代表人)、BECCA(被告PeniprideUKL
td.職員)、B.M.OZA(被告WestfieldLtd.代表人)分以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詐騙貨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連帶負責。為此⒈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BECCA、ParikhDeepark、B.M.OZ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含第8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買賣價金。並請鈞院先審理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再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僅為一部請求,其餘請求將在他案另行起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454元,及自92年11月12日(最早之信用狀開狀日93年11月11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條第4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被告ParikhDeepark、BECCA、B.M.OZA分以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詐騙貨物之事實,無庸舉證,應認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ParikhDeepark、BECCA、B.M.OZA共同向原告詐騙貨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所謂法律行為,並不包括屬於自然事實之侵權行為在內。換言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並不與其行為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
eldLtd.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ParikhDeepar
k、BECCA、B.M.OZA分以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之名義共同向原告購貨,被告ParikhDeepark、BECCA應與被告PeniprideUKLtd.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而被告B.M.OZA應與被告WestfieldLtd.連帶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惟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
d.並不與被告ParikhDeepark、BECCA、B.M.OZA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8條,請求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又原告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是本件原告關於不當利之請求,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⒈本於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BECCA、ParikhDeepark、B.M.OZA連帶賠償美金15,454元,及被告BECCA、ParikhDeepark自94年1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B.M.OZA自94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PeniprideUKLtd.、WestfieldLtd.給付美金15,454元,及被告PeniprideUK
Ltd.自94年1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WestfieldLtd.自94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ParikhDeepark、BECCA、PeniprideUKLtd.連帶給付美金15,454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5條規定,請求被告B.M.OZA、WestfieldLtd.連帶給付美金15,454元,及自94年1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右揭⒈至⒋之債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履行債權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