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二、三「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子○○於民國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辛○○」之成年人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寶 」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子○○將其照片交由該綽號「阿寶」之人,由其以換貼照片至丑○○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丑○○國民身分證1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身分證之正確性及丑○○。再由彼3人推由其中1人在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丑○○」之印章1枚,於:
㈠89年1月13日,由子○○以丑○○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丁○
○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丁○○之子 李裕國 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3樓之3之房屋作為欣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能公司)辦公地點,子○○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丑○○之簽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丑○○」印章以偽造「丑○○」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向出租人丁○○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出租人丁○○及丑○○。
㈡89年1月21日,由子○○持上開偽造之「丑○○」印章,與
綽號「阿寶」之人及自稱「辛○○」之人分持另行偽造之「辛○○」、「戊○○」、「乙○○」、「辰○○」、「丙○○」、「寅○○」印章,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人之印文(印文之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二),以偽造欣能公司之設立章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文補充說明、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欣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會計師辦理簽證委託書及資產負債表等私文書各1份,並以上開變造之丑○○國民身份證影印後,連同其等另行變造之辛○○、戊○○、乙○○、辰○○、丙○○、寅○○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設立欣能公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核發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426132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所呈報之資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執照管理資料,並核准發給北市建商字第00425132號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與經濟部對於上開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丑○○、辛○○、戊○○、乙○○、辰○○、丙○○與寅○○等人。
㈢於89年2月11日,由子○○偽造「丑○○」之簽名1枚,復持
上開偽造之「丑○○」印章偽造「丑○○」之印文1枚,以偽造丑○○辭職書之私文書1紙(附表二編號2),並由綽號「阿寶」之人與自稱「辛○○」之人於89年2、3月間,持「丑○○」、「辛○○」、「戊○○」、「乙○○」印章,於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文件上,分別偽造上開人之印文、簽名(印文、簽名之種類、數量詳見附表三),以偽造欣能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補正申請書、改選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說明書等私文書各1份,並連同變造之丑○○、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提出申請變更登記欣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並准予換發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426132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人員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所呈報之資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司執照管理資料,並核准換發給北市建商字第00425132號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與經濟部對於上開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丑○○、辛○○、戊○○與乙○○等人。
二、嗣因自稱「辛○○」及綽號「阿寶」之人另涉詐欺案件,經警方循線前往臺北市○○街○段○○○號3樓子○○之住所搜索,始查得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偽造之丑○○印章1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94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至第7頁、本院卷一第13頁、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第34頁),僅辯稱伊因積欠綽號「阿寶」之人一筆債務,迫於無奈下始為上開行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丁○○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而證人未○○亦於本院證稱,伊大約於89年間由被告子○○面試後,進入欣能公司工作,當時被告自稱叫丑○○,但被告任職沒多久,大約1個半月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4、55頁),此外,復有扣案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偽造之丑○○印章1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辛○○」之人與綽號「阿寶」之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據臺北市政府以91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1621411號函所附欣能公司登記案卷全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頁至第53頁)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係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而綽號「阿寶」之人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縱使「阿寶」係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要求其參與上述犯行,被告仍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阿寶」等人之詐欺集團,然被告不思報警處理,仍附和「阿寶」等人並參與上述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受「阿寶」、「辛○○」等人之指揮,實施冒用丑○○之名義偽造文書而向證人丁○○承租房屋,並以偽造丑○○之印章、印文、簽名之方式偽造附表二、三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及行使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行為,其於行為當時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犯罪,應就共犯之全部犯罪行為負責。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北市政府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係申請人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辦理設立登記之用,是上述文件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另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具有表示承租房屋性質意思之文件,亦屬私文書;又欣能公司章程係表示該公司設立之組織、運作方式與股東資料之文件,而附表二、三所列之其他文件亦係欣能公司之內部組織文書、會議紀錄之資料,自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自稱「辛○○」之人、綽號「阿寶」之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阿寶」、「辛○○」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丑○○」、「辛○○」、「戊○○」、「乙○○」、「辰○○」、「丙○○」、「寅○○」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前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法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84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4年10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罰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貪圖免除債務之利益,配合綽號「阿寶」及自稱「辛○○」之人為上開犯行,虛設公司,並造成被害人丑○○、辛○○、戊○○、乙○○、辰○○、丙○○、寅○○及丁○○等人之損害,並使商業主管機關對於其所掌之業務管理產生錯誤,妨害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已就其所為坦白承認,稍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四所示照片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分別係屬被告或綽號「阿寶」之人、自稱「辛○○」之人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其中部分物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
二、三之文件,皆已交付出租人、臺北市政府或相關金融機關收執,均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文書,就該等文件本身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稱「辛○○」之人,為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於89年3月28日冒用「乙○○」之名義為欣能公司代表人,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乙○○名義偽簽支票之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乙○○、臺灣土地銀行及票券交易秩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89年6月間向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鴻懿電子公司(下稱鴻懿公司)、信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偉公司)、鈕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鈕飛公司)、技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技聖公司)、晴陽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晴陽星公司)、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科公司)、崑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碁公司)及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邦公司)詐稱進貨後,以開立支票方式展延付款期間,使前開廠商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後因存款不足遭拒絕付款,經前開廠商前往上址欣能公司查詢,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與常業詐欺罪等罪嫌。
五、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1年臺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於89年3月28日冒用「乙○○」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乙○○名義偽簽支票之有價證券,並於89年6月間向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詐欺取財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無法交代阿寶究係何人,及上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午○○、己○○、癸○○、壬○○、巳○○、庚○○、卯○○之指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察紀錄表、欣能公司採購單、勁永公司出貨單、鴻懿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與送貨單、信偉公司發票、鈕飛公司發票、杰科公司出貨單、崑碁公司出貨單、乙○○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17張、統一發票影本10張為據,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申請帳戶及詐欺取財之事實,辯稱,伊在欣能公司只有上班大約1個月,大約在89年3月初就離職了,伊除了冒名租用房屋及配合綽號「阿寶」、自稱「辛○○」之人辦理申請公司登記等事項外,其餘都不知情,伊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一竅不通等語。
七、經查,被告上該辯解,核與證人未○○於警方詢問時稱,欣能公司負責人以前是「丑○○」,但在89年3月間換「乙○○」當負責人,自稱「丑○○」之人於3月以後就未再到公司上班,被告子○○就是自稱「丑○○」之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15頁背面)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欣能公司時,被告自稱姓楊,他沒有負責什麼職務,只有在看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但會計和外務在有意無意間透露出來被告是老闆,伊都是向會計領薪水,公司開支票也都是由會計開,被告任職大約1個月左右,是會計告訴伊等職員,公司負責人要更換,被告要走時伊都不知情,到隔天才知道,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的業務被告沒有經手,都是會計叫伊等去接洽的等語,並稱,被告還在職時,伊每天都有看到被告,但他都在自己的位置上做自己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只知道他是老闆,被告沒有指揮伊等要怎麼做,伊等職員所做的事情,都是由會計那邊交代的,後來換的負責人「乙○○」伊有見過,跟被告不是同一個人,偵卷二第33至35頁之照片,伊認得出來「丑○○」就是被告,「辛○○」就是會計,「戊○○」就是外務,「乙○○」就是更換後的負責人等語,顯然被告辯稱伊並非欣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未運作該公司之業務,且係於89年3月間即已離職等情,並非無據;且被告已經冒用「丑○○」之姓名為上開偽造文書行為,何以有另外再冒用「乙○○」姓名為其他犯行之必要性?亦未經檢察官說明,況證人未○○已就自稱「丑○○」及「乙○○」者並非同一人,「乙○○」是被告離職後之公司負責人,被告並非「乙○○」等情證述如上,可見公訴意旨所稱冒用「乙○○」之名義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應另有他人;又檢察官所提出之欣能公司支票影本上「乙○○」之印文均為楷體(見偵卷一第46、58、66、77、78、82、86頁),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其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附之文件上篆體之「乙○○」印文(見偵卷二第24、27、41、45、47頁)顯有出入,是其楷體印章若係由他人於被告離職後另行起意刻印蓋用,亦有其可能性,無由以此認為就申請支票帳戶及簽發支票詐欺部分,仍為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意聯絡範圍所及;而上開被害公司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亦未提及被告於其等遭詐騙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冒用「乙○○」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申請設立帳號338791號之支票存款戶,於取得支票後以乙○○名義偽簽支票之有價證券,並於89年6月間向勁永公司、鴻懿公司、信偉公司、鈕飛公司、技聖公司、晴陽星公司、杰科公司、崑碁公司及金邦公司詐欺取財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前開公訴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劉煌基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署押│備註│├───┼───────┼──────────┼───┤│1│偽造之房屋租賃│偽造「丑○○」之印文│參見偵│││契約書│2枚、簽名1枚(偵卷一│卷一第││││第39頁「丑○○」等字│39頁及││││僅係辨識人別之用,非│第40頁││││簽名之性質,不予沒收│背面││││,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判決參照)││└───┴───────┴──────────┴───┘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署押│備註│├───┼───────┼──────────┼───┤│1│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張│位於發│││之設立章程│ 白蓉 」、「戊○○」、│起人欄││││「乙○○」、「辰○○│位內││││」、「丙○○」、「蔡│││││仲雯」之印文各1枚││├───┼───────┼──────────┼───┤│2│臺北市政府建設│偽造「丑○○」之印文│於公文│││局公文上補充說│2枚│上註記│││明││「監察│││││人住址│││││核與身│││││分證記│││││載無誤│││││。20號│││││」等字│├───┼───────┼──────────┼───┤│3│偽造之臺北市政│偽造「丑○○」、「張│位於申│││府公司設立登記│白蓉」、「戊○○」、│請人欄│││預查名稱申請表│「乙○○」之印文各1│位內││││枚││├───┼───────┼──────────┼───┤│4│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張│位於主│││發起人會議議事│白蓉」之印文各1枚│席簽章│││錄││、紀錄│││││簽章欄│││││位上│├───┼───────┼──────────┼───┤│5│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張│位於主│││董事會議事錄│白蓉」之印文各1枚│席簽章│││││、紀錄│││││簽章欄│││││位上│├───┼───────┼──────────┼───┤│6│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之印文││││董事監察人名單│1枚││├───┼───────┼──────────┼───┤│7│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之印文││││委託會計師辦理│2枚││││簽證之委託書│││├───┼───────┼──────────┼───┤│8│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之印文││││資產負債表│3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署押│備註│├───┼───────┼──────────┼───┤│1│偽造之補正申請│偽造「乙○○」之印文││││書(受文者:臺│簽名各1枚││││北市政府建設局│││││)││││││││├───┼───────┼──────────┼───┤│2│偽造之辭職書│偽造「丑○○」之印文│││││、簽名各1枚││││││││││││├───┼───────┼──────────┼───┤│3│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丑○○」、「何││││董事、監察人變│長謀」之印文各2枚、││││更登記申請書│「辛○○」、「戊○○│││││」之印文各1枚││├───┼───────┼──────────┼───┤│4│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辛○○」、「孟│位於主│││改選董事、監察│令士」之印文各1枚│席簽章│││人會議議事錄││、紀錄│││││簽章欄│││││位上│├───┼───────┼──────────┼───┤│5│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乙○○」、「孟│位於主│││董事會議事錄│令士」之印文各1枚│席簽章│││││、紀錄│││││簽章欄│││││位上│├───┼───────┼──────────┼───┤│6│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乙○○」之印文││││董事監察人名單│1枚││├───┼───────┼──────────┼───┤│7│偽造之欣能公司│偽造「戊○○」之印文││││說明書│2枚,「戊○○」、「│││││乙○○」之簽名各1枚││└───┴───────┴──────────┴───┘附表四:
變造丑○○、辛○○、戊○○、乙○○、辰○○、丙○○、寅○○國民身分證正本上所貼附之照片各1張(以上均未扣案)、變造丑○○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已扣案)附表五:
偽造「辛○○」、「戊○○」、「乙○○」、「辰○○」、「丙○○」、「寅○○」印章各1枚(以上未扣案)、偽造「丑○○」印章1枚(已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