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辛○○
甲○○原名 李金梅 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民國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由被告甲○○、壬○○○擔任連帶債務人,兩造並締結借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12月4日。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並載明被告辛○○應自91年12月1日起於原告所成立之金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訊公司)服務滿三年,被告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辛○○違約,惟辛○○因在外兼差,而於92年12月31日遭原告開除,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等人已違約,除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外,被告併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自違約日起每日依債務額1%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雖於93年7月16日返還原告借款2,600,000元,惟剩餘本金400,000元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7月16日止(共計199日)以日息1%計算之違約金共為5,174,000元被告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款及違約金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前開款項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000元,及其中40,000元自
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辛○○應在甲方所成立之公司服務滿
三年(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乙方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乙方違約」,其中約定被告辛○○必須服務滿三年,期間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條規定,應為無效。因此被告辛○○若有正當理由離職,自不受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之限制。
㈡被告辛○○原為弘尚興微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尚興公司
)之股東,嗣因弘尚興公司之人員及設備一併出售給原告所開設之金訊公司,因此被告辛○○才服務於金訊公司,嗣後因被告辛○○罹患憂鬱症,且每月薪水逐漸減少,才於92年12月31日提出辭呈,此由原告於93年1月2日所發之通告內亦記載「再加上近期噪鬱症發病之情況益形嚴重」,足證被告辛○○確係因罹患憂鬱症而請辭,有正當之離辭理由,並不構成違約。
㈢訴外人聯民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民公司)及頷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頷英公司)原是弘尚興公司客戶,嗣被告辛○○服務於金訊公司時,聯民公司及頷英公司亦委託金訊公司做開發案,然金訊公司收取款項後卻未完成後續工作,央求被告辛○○幫忙處理,被告辛○○基於職業道德加以完成,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未在外兼差。
㈣被告辛○○前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因而將被告壬○○
○名下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振華巷13號房屋一戶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然93年4月12日被告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上開房屋,出售價格為5,430,000元,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後,餘額2,600,000元,償還予原告後,原告當時宣稱「好聚好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辛○○違約之事,餘款400,000元被告辛○○則可緩期償還,期限至94年底,本件因償還期限尚未屆至,原告即不得提前請求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被告辛○○曾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締
結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包括清償期限為94年12月4日,並由被告甲○○、被告壬○○○為前述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以及被告辛○○應自91年12月1日起在原告所成立之金訊公司服務滿三年,暨「‧‧‧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乙方(按即被告)違約」,暨應自債務到期日或違約日起每日按債務額1%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除於93年7月16日返還原告2,600,000元外,其餘40,000元本金及違約金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以及被告等人,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依約應負連帶債務之責任。
㈡被告辛○○於92年12月31日離職以生病為由請辭,但原告於
其提出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記載「在外兼差擋公司財路,應以開除處理」。
㈢被告辛○○於92年8月之前仍應頷英公司及聯民公司之要求而受諮詢或回應前揭公司詢問的問題。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㈠系爭契約第7條「‧‧‧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乙方(按即被告)違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告辛○○是否有在外兼差或違反金訊公司之規定、有損該公司利益之行為,致導致系爭契約第7條加速條款產生之事由?㈢原告曾否因受償2,600,000元即拋棄違約金請求權,復暨同意被告就系爭欠款本金400,000元得延展清償期限至94年年底?㈣本件如認被告仍須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五、本院經查:㈠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
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乙方(按即被告)違約」內容,並未違反民法第17條第
2項、第72條等規定,並非無效。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第7條之內容係對於被告辛○○職業之限制,有違民法第17條第2項、第72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
但查:
⒈依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商業團體或其負責人為吸引或挽
留一般員工,甚至具備特定技能之職員安心任職,而於員工服務期間內提供除薪津外之其他包括住宿、交通津貼等補貼、提供團體保險、或提供低利甚至無償貸款等情事,並約明於員工離職或特定條件成就時,員工即需歸還或不得再繼續享有該等補助乙事,於目前競爭激烈之商業社會,本有其必要性,且非罕見,而該等補助之性質,核屬福利之給予,該等商業團體所屬之員工本有接受與否之自主權利;其如於任職時起始即表明願享有該等福利,嗣後於離職或特定條件成就時縱依約定而需歸還或不得再繼續享有該項福利措施,亦屬合理相當,此應屬締約自由原則之實踐。換言之,縱員工於離職時依約需歸還前揭福利或不得再繼續享有其原有之福利、優惠,亦難認會對於該員工之工作、職業選擇自由有所損害、或有損其經濟生存能力。
⒉經查,細繹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至第5條所載,原告借款予被
告辛○○,係約定借款期限為91年12月5日自94年12月4日,期滿「應無息」一次償還原告,即「利息:無」、甚至「遲延利息:無」,以其明文約定被告等人於借款期限內無庸負擔利息、遲延利息之給付等節,核與金融機關或民間消費借貸多會約定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別,可知系爭無息貸款契約之締結當有其特定目的,與一般民間之借貸情節已有不同。何況本件被告更自承被告辛○○係因具通訊方面之專業能力,為原告所看重,始經原告於併購弘尚興公司時要求其繼續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金訊公司(參被告民事答辯㈠狀第2頁),而原告亦指稱被告辛○○「是金訊公司所併購後公司之員工,可能有急需,故本於員工身份向原告借錢」等情明白(參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系爭借款之性質,當屬原告為吸引被告辛○○任職於金訊公司,才會提供之福利給予,至於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有關「乙方辛○○應在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所成立之公司服務滿三年(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乙方辛○○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或違反公司規定或有損公司利益或兼差而遭公司辭退,否則視為乙方違約‧‧‧乙方向甲方之借款視為到期‧‧‧」之約定內容,其性質亦僅屬於前揭借款清償期之約定而已,即:如被告辛○○在94年12月1日前任職於金訊公司,即無庸於94年12月4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且其間無庸負擔任何利息、遲延利息甚或違約金之給付,反之如被告辛○○在94年12月1日以前離職,無論其原因為主動辭卸或被動遭金訊公司開革職務,其原所享有之無息借款之清償期限即視為屆至。以此等行為,既屬原告給予被告辛○○於任職金訊公司期間內得享有之權益,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於供給該等福利同時約明被告辛○○如在事後離職即需如數歸還所借金錢,並經被告等人願意接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於尊重上開契約之內容,不容於締約後再泛言其約款已違背公序良俗,而輕率否定其效力。是本件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之內容,於被告辛○○離職後收回原所給予被告等人之福利措施,除符合前揭商業上所能容許之規範外,亦屬被告等人事先即得預見,自無突襲或對於被告有何不利、不公平之情事可言。難謂被告等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訂立之該等契約條款,竟會違背公序良俗而有無效之情事。要之,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其次,被告辛○○於任職金訊公司期間並無在外兼差或違反
該公司之規定、或有損該公司利益等行為,但其自行辭職之舉止仍已導致系爭契約第7條加速條款之成就。
查原告指稱被告辛○○係因於任職期間未遵守金訊公司於92年5月間起之要求,仍繼續為頷英公司、聯民公司提供問題諮詢,無論有償與否均已違反規定並有損金訊公司利益,致金訊公司因此辭退被告辛○○,故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自92年12月31日起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而被告則辯稱被告辛○○係因病而自行離職,具正當理由,故無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之情事各語。經查:
⒈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前開主張,雖引卷附金訊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參本院93年度促字第34674號支付命令卷宗第8頁)、金訊公司之通告(附於被告94年4月28日民事答辯狀後)、電子郵件、申明書(上揭證物附於原告94年5月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㈡後)等證物及證人庚○○之證言為據。但查:
⑴斟酌前述金訊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及通告中有關指摘被告
辛○○「在外兼差,擋公司財路,應以開除處理」或「本公司前工程師辛○○‧‧‧從事嚴重違約及違規之行為‧‧‧本公司屢受其害‧‧‧」等文字,或為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所親書,或為原告以金訊公司總經理身分所為對外之通知(此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已,是前開文書無非為原告本人依其主觀想法所製作,揆諸被告又堅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故如無其他事證可佐,前揭文書即難作為證明原告主張成立之憑證。
⑵其次,細繹卷附電子郵件內容,被告辛○○及另名金訊公
司員工庚○○等人自9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固曾多次與頷英公司研發部之人員 黃世甫 以電子郵件方式通訊往來,然其緣故,依證人己○○(即頷英公司負責人)、戊○○(即聯民公司負責人)所述,均與原告所述頷英、聯民公司於92年5月之前與金訊公司之業務往來(由上開公司付費予金訊公司,委請該公司研發技術後移轉予渠等之公司)無關,其聯繫原因乃「九十二年五月份以後我們有向金訊公司有買產品及材料並委託聯民公司組裝,也曾發現產品有問題,及材料無法組裝,我們公司員工有向金訊公司要求處理,也曾透過聯民公司員工與金訊公司聯絡處理」(以上為證人己○○所言)、「金訊公司有下一些單給我們」、「是其他金訊公司委託我們製造代工的東西」等情所致(以上為證人戊○○所述),甚至證人己○○更進而提出頷英公司與金訊公司於92年4月、5月、6月、7月間之多次交易憑證(含統一發票、出貨單/銷貨憑證等),其中概為金訊公司出貨,而由頷英公司之員工簽收,又黃世甫復多次代表頷英公司出面經手相關事務(前揭證物,附於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後),核與證人己○○等人所述內容大致吻合,即原告亦未否認前揭證人陳述之真正(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知前揭證人之陳述內容,即堪採信,可見被告所辯:被告辛○○固自92年5月以後,曾在金訊公司工作期間,與頷英公司、聯民公司之員工曾有聯繫,甚至接受問題之諮詢、或提供解答,惟其所為僅係為金訊公司交付之貨物等提供客戶售後之服務而已,並無圖己私利等語,應值採信。再參酌證人己○○、戊○○復均證稱頷英公司、聯民公司之人員雖曾多次因就自金訊公司所購產品其使用上之疑義諮詢被告辛○○等人,然其間均亦未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辛○○或任何金訊公司之員工等情,足見被告辛○○所為當與原告所稱「在外兼差擋公司財路」或「有損該公司利益」等情事截然有別。原告以此指摘被告辛○○之行徑不當,並藉之為金訊公司開除被告辛○○之事由,即欠妥適。
⑶再者,被告辛○○已否認在92年10月27日簽署申明書之前
即知悉金訊公司命令所屬員工不得再為頷英公司、聯民公司提供諮詢或解決問題,併否認於簽署申明書之後有何違反金訊公司規定之舉止。而證人庚○○已於本院訊問時,亦明確證實被告辛○○從未指揮、要求伊為頷英公司或聯民公司提供任何服務,其向來都是由頷英公司之黃世甫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與其聯絡,且金訊公司之人員雖曾在92年8月間開會時告以勿再繼續為頷英公司、聯民公司提供諮詢等服務,然伊不記得被告辛○○有無參與該次會議,以及該次會議後,即未經其他金訊公司員工續為相同之要求,一直到同年10月間原告才持卷附申明書要求伊及被告辛○○等人簽名於其上各語(參本院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以證人庚○○目前仍舊服務於金訊公司,而原告目前猶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其所言自無偏袒被告辛○○之可能及必要。綜合證人庚○○所言內容,被告辛○○除從未命令、要求伊為頷英公司服務外,而在渠等於92年10月27日簽署申明書之前,伊亦不知被告辛○○是否已經原告告以不得再為頷英公司等提供諮詢或為之解決問題,即無疑問。因此證人庚○○所為之陳述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前開主張之依據。何況參以卷附電子郵件所示,被告辛○○與頷英公司黃世甫等人最後一次聯絡之日期為92年10月14日,乃在被告辛○○簽署前開申明書之前,而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辛○○於經原告告以禁止繼續為頷英公司、聯民公司等提供協助之後,猶有違背該公司內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因有「違反公司規定」而遭金訊公司辭退一情,因無適當證據證明,亦屬無可採取。
⑷綜上⑴、⑵、⑶各節,可知原告主張金訊公司以被告辛○
○具有「違反公司規定」、「有損公司利益」、「兼差」等理由而將之辭退各情,俱無依據而均不可採。
⒉然而,參酌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所載加速條款之事由中,亦
已明白規範被告辛○○需自92年12月1日起在金訊公司服務滿3年,其間「不得以任何理由離職‧‧‧否則視為乙方違約,除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外,乙方向甲方之借款視為到期,乙方除應依第六條給付違約金外‧‧‧」等情,參以前述加速條款之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復如前述,是以兩造自均應受上述條款之拘束。亦即被告辛○○自91年12月1日起算之3年內,縱因個人之因素而離去金訊公司,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其原向原告申貸之前述3,000,000元款項亦應視為自離職之日起即已到期,蓋此係就上開約款文義所為當然之解釋。是故被告辯稱:被告辛○○係有正當理由而離職,故無前述第6條、第7條約定之適用云云,因與前揭說明有悖,所述即不足採。茲依卷附員工離職申請書所載,被告辛○○係以身體不適為由而請求自92年12月31日辭職,並經原告於同日批准,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原告原向被告申借之3,000,000元款項之清償期即應視為已於上開日期屆至,且如被告等人未能於當日立即清償,自應於翌日起即行起算違約金,當屬顯明之理。
㈢再者,原告雖已受償2,600,000元,然並未因此拋棄其違約
金請求權,亦未同意被告就系爭欠款本金400,000元得分期清償或延展清償期限至94年年底。
按被告雖引證人丙○○之證言為主要依據,抗辯原告於受償2,600,000元之同時,已允諾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並同意延展其餘借款之清償期限云云。然查:
⒈證人丙○○雖證稱其知情被告辛○○積欠原告3,000,000元
,嗣經其居中協調,原告答應於被告辛○○給付其售屋剩餘款項2,600,000元後,「剩下的可以分期清償」等語(參本院94年5月24日言言辯論期日筆錄),然原告則否認其已應允被告提出之分期清償條件(參原告94年6月7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乃證人丙○○亦未能對於兩造已經達成如何分期清償條件之共識說明清楚,復未言及被告抗辯:原告於受償當時曾同意被告餘欠400,000元可展延至94年底始清償等緩期清償情節。是知證人丙○○之證言,即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曾經應允被告等人分期或緩期清償剩餘欠款之依據。茲被告既未能就前開部分明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經同意於 伊等 給付2,600,000元
後免除或拋棄違約金請求權。然查,證人丙○○已到場證稱其應被告辛○○所邀參與協調兩造債務糾葛之際「‧‧‧當時我只知道兩造有三百萬元的債務糾紛,但是該三百萬元為何何來,後來我聽被告辛○○說有衍生違約金的金額,但我對債務內容並不清楚。我就以為前開債務已經全部處理完畢,後來才又聽被告辛○○有違約金的情事」(前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可知兩造間縱曾就除開已清償部分外之其餘借貸款項如何給付乙節有所磋商,然其等商談範圍並未論及於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之違約金部分,乃屬當然。亦即,被告辯稱:原告已經拋棄違約金請求權致不得再續對被告等人起訴請求各節,並非真正,難以相信。
⒊更何況,以兩造先前既已因為被告辛○○是否曾有違背金訊
公司要求而在外兼差一情生有紛爭,致於前開離職申請單上彼此說法不一,其間關係可謂已屬冰炭難容,則渠等倘對於兩造債權給付內容欲有所改變,如:被告得緩期清償剩餘欠債暨原告已拋棄違約金請求等事項,達成合意,豈會如本件般竟不思締結契約明文以明確規範彼此間之權益關係以免日後再生爭端?是被告前開利己陳述,既與常情不符,難以信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得就剩餘400,000元欠款展延至94年底清償,甚至拋棄違約金債權請求各語,即屬可取。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確屬過高,應該酌減:
查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規定,亦無何不合理之限制,兩造自應同受規範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餘欠金額依約給付違約金,並非無據。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自債務到期日起每日按債務額1%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本院查:
⒈參之前述說明,系爭借款3,000,000元之清償期限係於92年
12月31日即已屆至,而被告等人復未於當日即行如數清償欠款,即應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依其債務數額賠付原告違約金。且被告等人既就全部債務中之2,600,000元欠款,已先於93年7月16日返還原告,則此部分應計付違約金之日期為199日(計算方法:1日(即92年12月31日)+183日(即93年1月1日至93年6月30日,按93年為潤年)+15日(
93年7月1日至7月15日)=199日),而其餘欠款400,000元部分,因被告迄今猶未返還,故渠等自應給付自系爭借款到期日(即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違約金,即無不合。
⒉惟查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預定額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參本院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此部分情節自堪信為真正。又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狀,認如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日息1%計算方式,款3,000,000元計算,其每日之違約金數額即高達30,000元,以一年(365日)計算其每年違約金數額竟會高達10,950,000元,其週年利率竟會高達365%,顯較金融機關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通常會約定之利率超出甚多,其顯然不合理無待贅言;以及斟酌被告辛○○雖於92年12月31日離職,然其原因既非在外兼差或有損金訊公司利益或違背該公司規定之行為,而係因罹患精神官能方面之疾病始辭去職務有如前述(此參卷附通告及員工離職申請書、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可歸責性本即較原告主張為低,並參考被告辛○○自92月1月起至12月間在金訊公司任職期間之收入至多亦未逾960,000元,此有其扣繳憑單存卷足佐(按依扣繳憑單所載,被告辛○○當年度之薪津為783,031元,證物附於被告於93年5月3日提出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對於被告而言,尚屬過苛。故本院參考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預定額,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考)等情,認原告因被告未能於清償期限屆至前清償系爭借款,其應受有自92年12月31日起,迨至被告等人清償前述款項之際,未能請求法定利息(週年利率5%)之損失,而以前開借款2,600,000元被告係在93年7月16日始行償還,據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受之違約金(法定利息)損失為70,877元(計算式為:2,600,000×5%×1/365×199=70,87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就被告等人尚未償還之其餘400,000元部分,亦應依相同標準計算,即被告等人應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餘欠金額,依週年利率5%計算標準給付原告違約金。因此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違約金請求,核屬公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以外之違約金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以上合計,被告應該給付原告之金額總數為470,877元(計
算式為:400,000+70,877=470877),及其中400,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辛○○、甲○○、壬○○○等人已經系爭契約載明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因屆期未能如數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餘欠,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0,877元,及其中400,000元部分自9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因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即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