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7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桃園市○○路○○○號4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另被告於93年7月1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於4個月內將系爭房地過戶為緣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緣發公司)名下,惟被告並未履行,成立緣發公司係騙局,被告收受原告股金25,000元及契稅50,000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以上被告所受不當得利共計475,000元。㈡又系爭房地原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已經陽信商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因被告未履行過戶義務,致原告成為拍賣案件之債務人,受有名譽損害500,000元,另原告並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應繳房屋稅49,193元,亦受有損害,以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49,193元。㈢為此,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193元,及其中47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549,193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承接投資,依93年9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地暫時登記原告名義,以待尋找買主,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即由被告保管,房屋亦由被告管理中,被告除出資500,000元外,房屋裝潢、管理費及內部設備均係被告支付購買,原告僅出資契稅50,000元及股金25,000元,被告依合作投資關係占有管理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有。㈡系爭房屋由前手 陳孟弘 移轉過戶為原告名義之契稅計175,614元、93年房屋稅計8,758元,已由被告繳納,原告出資之契稅業已支付,至於原告投資之緣發公司確經成立,原告交付之股金亦已轉交訴外人 吳淑媛 ,原告均不得請求返還;兩造合作承接之投資案,縱需結算,亦應於投資之不動產出售清算時為之,不應於此時任意起訴。㈢被告雖於93年7月1日書立承諾書,嗣因原告遲未提出印鑑證明等過戶文件,致無從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非被告不履行,故兩造再於93年9月20日達成暫時登記原告名義之協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而系爭房地因暫時登記原告名義,致以原告名義被聲請法院拍賣,並無侵害其名譽之情,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而房屋稅49,193元部分,原告尚未繳交不生損害問題,縱經繳交亦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清算時一併結算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座落桃園市○○段第3562建號門牌經國路280號4樓房屋及
基地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9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原為陳孟弘所有,於93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亦由被告占有管理中。
㈡系爭房地前於93年4月19日經設定登記權利價值最高限額9,
840,000元之抵押權予陽信商銀,設定債務人為陳孟弘,系爭房地經陽信商銀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1月17日94年度執華字第1304號函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現進行拍賣程序中。
㈢系爭房地由陳孟弘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過戶程序,繳納之契稅為175,614元、93年房屋稅為8,758元。
㈣緣發公司於93.02.11完成設立登記,資本總額200萬元,登記代表人為吳淑媛。
㈤兩造曾於93年7月1日協議投資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暫
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所有,4個月內更名過戶於緣發公司名義,同日原告並交付被告股金25,000元,稅金50,000元,共計75,000元(原證1說明書兼收據為真正)。
㈥其後,兩造於93年9月20日再簽署被證1之股東協議書,又於94年2月3日簽署原證2之股東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㈡被告是否受有75,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549,193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兩造曾於93年7月1日協議投資系爭房地,約定系爭房地暫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4個月內更名過戶於緣發公司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有合作投資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地係因此關係而於93年7月13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無訛。再參酌兩造嗣後於93年9月20日所簽署股東協議書(即被證1),記載「茲合作承接桃園市○○路○○○號4樓,經雙方同意陳孟弘先生過戶於甲○○名下,貸款承接金額為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正及支付金額計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總計金額成本為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雙方同意出售該房屋,比例分配乙○○60%,甲○○為40%,利潤依此比例分配,但不包括內部桌椅及辦公設備。」之內容,及94年2月3日所簽署另份股東協議書(即原證2),記載「1、桃園市○○路○○○號4樓原貸款金額尚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正,全數金額為吳淑媛提領出去。…3、甲○○先生乙○○共同合作承擔該筆債權處理。…5、原欠陽信銀行利息六個月雙方共同承擔處理。」之內容,足見兩造之合作投資關係係約定暫時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主要合作投資內容則為出售系爭房地依比例分配利潤(或分擔損失),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際權利歸屬,自應依內部合作投資關係定之。準此,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有合法權源,未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不足憑採。
㈡被告是否受有75,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得否請求返還?
按,民法上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可明。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合作投資關係,乃交付被告契稅50,000元及股金25,000元予被告,而系爭房地由前手陳孟弘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程序,繳納之契稅為175,614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之50,000元契稅已支付乙節,堪信屬實,另兩造約定之緣發公司,實際上於93年2月11日業已完成設立登記,亦如前述(參前述三之㈣),則被告依合作投資關係收受原告交付之契稅及股金,並用以辦理由前手移轉為原告名義之過戶手續,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參諸前揭說明,其未構成不當得利至明。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依合作投資關係所交付之75,000元,自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549,193元?⒈承上,兩造於93年7月1日合作投資協議,原約定系爭房地
於4個月內再由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緣發公司名義,則依合作投資關係,兩造均有協同緣發公司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非以被告單方為義務人。關於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為緣發公司名義之緣由,被告抗辯係原告遲未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致無從辦理,非其不履行等語,原告則主張伊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以便伊委託代書辦理,因伊怕被騙等語,足見未能辦理移轉登記程序,係因雙方未互相配合協同辦理,自非可歸責於單方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過戶義務,債務不履行乙節,尚不足憑採。
⒉再者,依前述兩造先後於93年9月20日、94年2月3日分別
簽署之股東協議書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按投資比例共同承接陽信商銀之貸款債務,並共同承擔處理,則系爭房地因貸款債務未能清償,致遭債權人陽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益,自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而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且陽信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因,乃貸款債務未清償,與是否移轉登記為緣發公司名義之事,並無關連性,是以,姑不論有無所謂損害發生,與是否辦理移轉登記為緣發公司名義乙事,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且,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陽信商銀之借款債務人係陳孟弘,亦如前述(參前述三之㈡),原告僅係抵押物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非借款債務人),乃法律規定使然,亦難認其確有何名譽受損害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經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應繳房屋稅49,193元部分,經查,該筆稅款尚未繳納,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若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價金足以受償該筆稅款,該筆稅款債務即屬消滅,是以所謂該筆稅款之損害是否實際發生,尚屬未定,已難認定確有損害可言;況且,縱原告已實際繳納該筆稅款,亦非所謂之損害,而應依循兩造合作投資關係予以結算為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共計549,193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4,193元,及其中47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549,193元部分,自94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韓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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