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事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甲○○表示欲借款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以應急,甲○○應允之,惟因忙於工作,無暇領款交付予乙○○,遂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交付予乙○○,並告知其密碼,由乙○○自行提領六萬元。詎乙○○於領得六萬元後,發覺該帳號內尚有八萬元之現金可供提領,竟萌生歹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未徵得甲○○之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縣○○鄉○○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輸入甲○○之個人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將甲○○所有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八萬元(共分四次提領,每次二萬元)提領一空。嗣甲○○多次向乙○○催討返還系爭現金卡,乙○○均避不見面,遲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始返還,甲○○心生疑竇,經查詢發現帳戶內已無餘額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現金卡提領八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在提領六萬元後,發現該帳戶內尚有八萬元之額度,即致電甲○○告知上情,並向其表示伊欲再向其借款八萬元,爾後系爭現金卡所生一切債務,伊全權負責,甲○○表示同意後,伊方提領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告訴人取得系爭現金卡後,有於右揭時、地,自行
輸入告訴人系爭現金卡之密碼,並領得八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現金卡返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桃園字第○九二○一一○○二四三號函所附系爭現金卡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提領前揭八萬元,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持系爭現金卡領得六萬元後,有打電話告知系爭現金卡內尚有八萬元之額度,伊立即告知只借六萬元,其餘不准動,被告有向其表示不會領,伊係至拿回提款卡後,刷卡查詢發現帳戶內已全無餘額,方知被告已將剩餘八萬元提領一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告知伊有提領八萬元等語明確,且前後所述所大致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借得系爭提款卡後之第三天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將系爭現金卡返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告訴人曾多次催討其返還系爭現金卡等情以觀,若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現金卡所生之一切債務均由被告承擔,並同意被告提領餘款八萬元,又豈會在短短三天內即急於催促被告返還系爭現金卡?此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何時才告訴甲○○有將整個現金卡額度提完?)答:在我還她卡的前一天晚上,甲○○打電話給我,要我還卡,我當時跟她講裡面已經沒有錢,已經被我提光,但我沒有說我又提了八萬元或總共提了多少錢,但她說不管,卡片先還給她」等語明確,是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提領該八萬元之際,並未告知伊乙節,應信屬實。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之性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輸入該金融卡密碼指令之不正方式,自銀行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同一日在相同銀行之同一自動付款設備多次領款,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係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管當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法之途,且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及意願,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在桃園縣蘆竹鄉上班地點,佯以急需用錢,向甲○○借貸六萬元,並質押一隻金錶予甲○○,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系爭現金卡,並告知密碼,乙○○即於當日領取六萬元,嗣後甲○○要求乙○○返還所借款項,乙○○為求取信甲○○,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在桃園縣籚竹鄉南崁麥當勞餐廳內書立借據一紙,約定每月十二日匯款六千元於甲○○帳戶,惟並未依約辦理,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案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伊確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六萬元,告訴人同意,但因急於上班之故,遂提供其所有之現金卡並告知其密碼,伊於同日下午即委託友人 平世傑 代為提領六萬元,嗣因經濟能力欠佳,所以迄今尚未還款等語置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平世傑之證述、萬泰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查詢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書立一紙虛偽聯絡地址之借據為主要論據。
三、本院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六萬元,告訴人因斯時急
欲上班,故將系爭現金卡交予被告,並告知密碼,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平世傑代為提領六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萬泰商業銀行提款機交易查詢報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乙事,嗣為告訴人之夫發覺,告訴人之夫要求被告一次清償
,惟被告無力清償,遂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告訴人及其夫相約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麥當勞速食店內,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份起,於每月十二日前,還款告訴人六千元,然被告於該紙借據上所書寫之地址係屬虛偽,且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寫一張借據給你?)答:那是後來被告於半夜打電話給我,被我先生發現,我先生也認識被告,他們二人就吵起來並要求被告馬上把錢還出,被告說沒錢,我先生就叫被告簽借據,被告說好」等語明確,並有借據一紙附卷可稽。
㈢然訊之告訴人就為何借款予被告乙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問
:為何願意借款予被告?)答:因為被告說急用,基於同事情誼才願意借款給他」、「(問:被告當初有向你說要借多少?)答:他一開始說要借三萬元,我想還可以,所以就去提錢,但當時都提不出來,後來被告發現我的是現金卡,他就問我額度,我說六萬元,被告就說改借六萬元,後來我也勉強答應」、「(問:被告有質押一支手錶給你?)答:有,若沒有手錶我應該還是會心軟借給他」及「(問:被告給你金錶時,是否有說金錶值多少錢?)答:沒有」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並未為任何誇大不實之陳述,雖有提供金錶一只予告訴人,然並未向告訴人保證或訛稱該只金錶之價值,況告訴人純係基於同事情誼方借款與被告,要與被告是否提供金錶一只以為質押無涉,亦非被告使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
㈣公訴人雖以被告於事後簽立一紙住址為虛偽之借據及迄今尚未還款等情,推論被
告於借款之初即係欲詐欺告訴人。然該紙借據係於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應告訴人之夫之要求方書立,已如前述,要非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主動提出為償還保證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於該紙借據上書立虛偽住址,至多謹足以認定被告事後意欲逃避上開債務;至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乙節,此亦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於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之情況下,自不得僅因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借款後書立虛偽之借據及迄今未能依約償還債務等情,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稍嫌速斷。
㈤至證人平世傑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伊有在場,但沒有聽到金
額,告訴人先前原係要提款給被告,但因提款機有問題無法領,被告嗣後就直接拿告訴人之卡片要求伊代為提領六萬元等語明確,是證人平世傑所證述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六萬元,而該筆借款係伊代為提領等情,此與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亦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然由證人平世傑之前揭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併此敘明。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舉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柯姿佐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盜領時間│盜領地點│盜領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桃園縣○○鄉○○路一│二萬元│││時五十一分五十四秒│五二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二│前揭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五│同上│二萬元│││十六秒│││├──┼────────────┼──────────┼─────────┤│三│前揭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三│同上│二萬元│││十七秒│││├──┼────────────┼──────────┼─────────┤│四│前揭日下午一時五十四分二│同上│二萬元│││十三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