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告丙○○
戊○○丁○○乙○○
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 台北 市○○區○○段3小段205地號、207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戊○○、丁○○及訴外人 陳永裕 、 陳永和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另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丁○○與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及 陳清計 所有,各人應有部分為1/4。又原告係於91年5月17日,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且不以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計價,而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0721萬元,向被告丁○○、戊○○及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買受系爭房地,兩造係基於不可分之債之意思而簽約,所成立者為一不可分之債權債務關係。雖於簽約時,出賣人中之陳永裕、陳永和分別由其子即被告丙○○、乙○○代理簽約,被告丁○○、戊○○亦親自簽約;然出賣人陳清計則迄未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同意,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具備完整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次查,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署同意訂立,並經公證始生效力,各無反悔,恐空口無憑,特立本契約書壹式柒份,各執乙份為憑,雙方並會同至有關機關辦理公證手續」;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公證為其生效要件。而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迄尚未經公證,自未生效。又系爭土地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1年5月7日已經查封在案,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惟原告前已交付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5紙供作部分買賣價金,且由被告乙○○簽章收受兌領。而訴外人陳永裕、陳永和均已死亡,被告丙○○、乙○○分別為渠等法定繼承人之一。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其中300萬元及自收款後第3日即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規定甚明。而查,原告既自承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已給付第一次款之一部分即定金1000萬元予賣方,堪認買賣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於賣方係屬不可分之債,於契約書所載包括陳清計在內之賣方5人均同意契約之內容前,仍不具完整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所交付1000萬元,並非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然買賣標的是否可分,本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必然相關連,是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判例乃認「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是應探究者,並非買賣標的可分不可,而在於當事人對於買賣契約中欲與何人簽訂契約之真意探討。查系爭買賣標的中,土地所有權人,乃陳清計以外之
4人,不論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付可分不可分,陳清計不同意出售,並不能影響買賣標的日後給付之履行,自未能影響買賣之成立。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固係記載由原告向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及被告丁○○、戊○○買受。然陳清計在買賣標的中,僅就系爭房屋有1/4之權利,且陳清計係被告戊○○之母親,於出賣人僅有被告4人簽署契約之情形下,原告仍願意給定金1000萬元,被告4人亦願收受,且承擔日後完成買賣標的給付之義務,顯然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由被告4人於日後履行包括陳清計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之義務,否則原告何以願意先行給付1000萬元之鉅額金錢予被告。況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日後開發新建物之基地,基地上原有建物,必然將行拆除,知之甚明。是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對於買賣契約之目的,相對影響甚小。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縱使欠缺陳清計為出賣人,亦不影響其餘當事人間對於履行契約之合意及契約目的之完成。又原告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其訴訟標的係為原告所主張之違約給付請求權,原告於該事件中並未為契約無效之主張;且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主文為而不及於理由,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之認定,並無裁判之效力,對於本件當事人之間,亦無拘束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屬無據。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雖有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之約定;惟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已交付定金即買賣價款1000萬元,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推定契約已成立;是所謂公證,應非屬契約成立要件,而僅在保全契約之證據而已,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公證,應不影響其生效成立。至於系爭土地雖於簽約前即經法院查封,惟此並未構成給付不能,且系爭土地經查封之事實,原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於契約書第3條第1項始有原告應代為清償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借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當非無效。又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始係因原告違約未付清第一次款其餘1400萬元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而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中300萬元及利息,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1年5月17日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內記載賣方為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及被告丁○○、被告戊○○五人。惟於契約書內賣方欄下簽名者僅有陳永裕(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丙○○代理簽約)、陳永和(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乙○○代理簽約)、被告丁○○(親簽)、被告戊○○(親簽);至於陳清計則未經簽名蓋章;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係由陳永裕、陳永和、被告丁○○及被告戊○○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房屋則由陳永裕、陳永和、陳清計及被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買賣之總價約定為10721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第一次款之一部分即1000萬元,由被告乙○○簽章收受支票並兌領完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前所交付買賣價金中之30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連帶返還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又本件經協商兩造於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點為: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是否因陳清計未簽名而未生效?⑵是否因未公證而未生效?⑶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於訂約前遭法院查封致
契約無效?⒉買賣價金1000萬元支票於被告乙○○收受後,如何交付分
配?⒊如系爭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末所載「賣方(乙方)陳清
計」下方,未有陳清計之簽名及印文乙節,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據;惟查,原告已自承:「當時我們也是希望認定契約有效...,我們是接到判決書(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時才知道法官認為契約尚未生效,其實我們一直認為契約是有效的,陳清計是戊○○的母親,我從未見過陳清計,...戊○○的母親陳清計在訂約時都生重病,都是由其子女口頭說可以代理他們處分系爭不動產,戊○○當時確實有說他代理陳清計,否則我就不會付1000萬元的定金,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就是契約書上的買方及賣方,部分當事人是用代理的方式,但都沒有提出書面的委託書,是用口頭表示代理」等語(見本院94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丁○○抗辯:「簽約時確實是由丙○○、乙○○、戊○○分別代理陳永裕、陳永和及陳清計,是口頭說,沒有提出書面委託書,契約內容事先就已洽商好了,戊○○當時說要蓋印章,所以陳清計的印章事後才要補蓋」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悉相符合。堪認兩造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係由被告戊○○代理出賣人之一陳清計為意思表示,而與原告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等情,已無爭執,並應信為真實。雖同為系爭買賣契約賣方之一之被告戊○○未在契約書上「賣方(乙方)陳清計」之下另為簽名或蓋章;然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簽約時,確已明知被告戊○○係以代理陳清計之意思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法律行為乙節,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自未能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陳清計親自簽名蓋章,即認陳清計並未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從而,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生效成立云云,自無足採取。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買賣並非處分行為,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是於共有物之出賣,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僅對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已,於訂約出賣之共有人仍具有債權效力,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可循。經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以包括陳清計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在內之共有不動產為買賣標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出賣人義務為「乙方(即賣方)應於前條第1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明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而未將契約賣方各人之給付義務分別規定,堪認其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簽訂共有物買賣契約,對簽約之共有人既非無效,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戊○○未合法代理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陳清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由系爭買賣契約所成立之不可分之債,亦非不得於原告與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即陳永裕、陳永和、被告丁○○、戊○○之間成立,並由前開4人依連帶債務之規定履行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清計未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乏所據。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訴外人陳清計簽約同意,應屬無效,因而駁回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乙節,雖有判決書影本乙份存卷可參。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且上開事件係因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對法院判決認定契約無效乙節,非無爭執各節,亦經調卷查核無誤。則本院應不受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惟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該條文規定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為據。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固規定:「...本契約書..經公證始生效力」等語;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未經公證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公證為其生效要件,契約既未經公證,應屬無效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該契約書第3條第1款之規定,交付面額計1000萬元之支票5紙作為應付買賣價金第一次款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乙○○代為收受;原告復自承:係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書後,始知法官認定契約尚未生效,其實伊一直認為契約有效等語,均如前述。雖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交付予原告,甚至已先後將之移轉登記為第三人 陳長盛 、 薛宗賢 所有;惟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5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仍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進而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則係以原告未依約交付買賣價款,以為抗辯,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閱無誤。足見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公證乙節,並不以為意,且均認該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並據為權利義務之履行與主張。則系爭買賣契約雖有上開「經公證始生效力」之約定,惟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於簽約乃至契約履行過程中,主觀上均無受該條款拘束之意思;該約定應僅為保全契約之證據,而未有以「公證」作為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民法第16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雖未經公證,仍不影響契約成立生效等語,洵堪憑採。
㈣另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
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固當然無效;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於91年5月7日經查封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記錄表影本乙份可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且按,不動產經查封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之規定,在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債務人既無從為移轉登記之履行,固堪認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對不動產之查封,並非不能透過債務清償或其他方式予以除去,衡情並無永久、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即以系爭土地而言,依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載,所為查封登記實已於91年9月24日辦理塗銷在案甚明。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出賣人係於買方即原告給付第一次款計2400萬元時,始應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等產權移轉應備之全部證件、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更約定:「本件買買契約所示不動產權利,乙方(即賣方)應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足徵兩造於簽約時,係約定於原告付清第一次款2400萬元之同時,賣方始須交付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且雙方已達成賣方只須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尾款前,除去系爭買賣不動產之查封或其他權利限制之合意。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應已預期於簽約時系爭買賣標的上所可能存在之各項權利限制,僅須於所約定上開期限前除去而為給付,即不影響契約之履行甚明。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之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於簽約前即經查封,而屬給付不能,契約應自始無效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上揭各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
生效之原因,俱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則被告丁○○、戊○○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丙○○、乙○○另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受領原告所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10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系爭買賣價金1000萬元支票於被告乙○○收受後,如何交付分配,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9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