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6851號、第7639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悔改,其自9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起迄於同年7月13日晚間11時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實施下列竊盜行為:
(一)其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因見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乘無人之際,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之駛離而竊取該車。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前查獲。
(二)又於94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前,乘乙○○所有交予其弟 呂聖揮 使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箱未關好,丙○○即上前打開該機車車箱,以其內所置放鑰匙發動引擎,騎走該機車,而竊取之。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
(三)復於94年7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縣○里鄉○○路○段○○○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台,而騎走竊取之。嗣經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同縣○○鎮○○街○段○○○號查獲,並扣得丙○○所有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呂聖揮及被害人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失竊報告2紙、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3紙、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3紙、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照片6張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僅提及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而未敘及被告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執此部分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理應發憤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應重判,然念其案發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但均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月12日甲○會94偵6851字第6408號函送併案審理,其中94年度偵字第7716號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號,與 張炳聖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竊取告訴人張焜棟所有汽車引擎汽缸1具,因認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焜棟之指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94年7月19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台北縣○○鎮○○街○段淡金路口,查獲張炳聖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該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張焜棟失竊之汽車引擎汽缸為據。然訊之被告雖坦承為警查獲當時確曾搭乘張炳聖所騎乘機車,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張炳聖,約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鎮○○路○○○號之加油站前載伊返家,伊上車時,該機車即載有該具汽車引擎汽缸,伊不知情等語。查告訴人張焜棟於94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發現張炳聖及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腳踏板上載有一汽車引擎汽缸,疑似其放置在同縣○○鎮○○○街○○○號之汽車引擎汽缸,其乃返回竿蓁二街139號察看,發現該汽車引擎汽缸已被竊,立即追趕被告二人,並○○○鎮○○街、登輝大道口,追捕到被告二人,並報警查獲,固經告訴人張焜棟指訴在卷。惟張炳聖竊得前述汽車引擎汽缸,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後,始前往其與被告事先約好之加油站前搭載被告,被告對其竊取汽車引擎汽缸犯行並不知情等節,已據張炳聖陳述在卷(詳見94年度偵字第7716號第41頁、第42頁),且依告訴人張焜棟指訴內容,告訴人張焜棟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實施其竊盜犯行,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併案之竊盜犯行,是此併案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