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93年11月間,由丁○○(未據起訴)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7.6mm土造子彈3顆託戊○○寄藏,戊○○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臥室衣櫥內。嗣於94年3月21日(起訴書誤繕為22日)凌晨0時30分許,戊○○酒後攜該槍彈至同市○○區○○路○○○巷○○弄○○○號3樓不知情友人丙○○住處,欲邀丙○○飲酒並炫耀槍枝,適丙○○外出,大門未關,戊○○進入該處於陽台把玩槍枝時,不慎擊發1槍。事後員警追查,丙○○亦質問何人至其住處陽台開槍,戊○○坦承其犯行,乃於同年月22日午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接獲丙○○電話通知伊將前往該分局接受詢問後,隨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
1支、彈匣1個及土造子彈2顆至該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證情節相符(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5頁),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
1顆(另1顆已試射擊發)及在丙○○住處樓下一樓門口、遮雨棚起初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彈殼各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係直徑約7.6MM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4601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受託為友人丁○○藏放本件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之行為,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土造子彈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同時地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起訴書雖記載丁○○已死亡,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名為「丁○○」之人之年籍資料,依被告所稱「桃園人,六十二年次」之人,並無已死亡之戶籍登記資料,是丁○○是否已死亡,尚待調查,併此敘明。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
3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丙○○住處擊發一槍後,嗣於同月21日晚間9時許,丙○○電詢被告該事,被告即向丙○○坦承係伊於丙○○住處把玩前述手槍時,不慎擊發,丙○○向被告表示其將於翌(22)日赴內湖分局說明案情,囑被告攜帶槍彈同去投案,被告乃於22日中午攜帶槍彈至內湖分局投案等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所證:94年3月21日凌晨伊在外喝酒,至凌晨3時餘始返家,21日白天伊至嘉義,經伊太太電告,始知有人至伊住處開槍,返家後約於當日晚間9時許,伊電詢被告是否知悉何人開槍,被告坦承係其所為,伊告知被告,將於翌(22)日至內湖分局說明案情,囑被告攜帶槍彈前去投案,22日中午伊出門前曾先電知被告,伊將赴內湖分局,要被告立即到警局自首,被告回稱,隨後就到,伊於警局接受詢問,制作筆錄完畢,走出偵訊室時,即見被告已在內湖分局一樓,伊要被告下樓,換被告制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5頁),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湖分局刑事組(現改制為偵查隊)小隊長乙○○所證:94年3月21日凌晨,承辦本案之內湖分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槍擊,旋於同日凌晨一、二點時前去台北市○○區○○路○○○巷○○弄勘查,因係半夜時分,未有所獲,迄於21日下午再度到場,始在該弄103號門口附近地上拾到已凹陷之彈頭一個,並在103號一樓所搭建之遮雨棚上發現彈殼,經電話聯絡丙○○,電話中丙○○表示伊無槍彈,亦不知何人擊發該子彈,當日丙○○因故無法到場,而於2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該分局接受詢問,承辦之員警於丙○○到內湖分局接受詢問後,因丙○○之供稱始得知係被告開槍,丙○○並聯絡被告攜帶槍彈前去投案,在這之前,承辦之員警對於本案係何人開槍一節,毫無概念,嗣被告攜槍至內湖分局後,承辦員警始得知是被告擊發該子彈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8頁),是本案在丙○○至內湖分局制作筆錄供出開槍之人係被告之前,承辦之員警對於係何人持有槍彈而開槍一節,並非知悉,且丙○○前去內湖分局前曾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嗣攜帶槍彈主動前去內湖分局投案,丙○○做完筆錄前,被告確已抵達內湖分局等情,已屬明確。惟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既供稱:「我們是等到戊○○拿槍彈到分局後,我們才知道是戊○○持槍。我和丙○○之前在電話裡有談到要他找出來是何人開槍,到分局後丙○○有提到說知道是什麼人,並要他帶槍來投案,等到人到之後我們才知道人是戊○○」等語,復供稱:「(問:丙○○是何時提到戊○○的名字?)是丙○○到分局來之後表示,是住他對面的朋友名字叫戊○○的人開的槍,不是他開的,並要聯絡他拿槍到分局來投案」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8頁),則丙○○於警詢開始即直接說出係被告「戊○○」所為,還是先泛稱係伊友人所為,嗣戊○○到場後,丙○○始向員警指明被告即是伊所謂之友人一節,並非無疑。然證人乙○○一再陳稱,因時日已久,其已無法細辨。再訊之證人丙○○則證稱:「我跟警察說,我知道是何人,我會打電話請他來自首。至於有無提到戊○○的名字我忘記了,我後來有聯絡戊○○帶槍到分局來說明」、「(問:你跟警察講到戊○○這三個字時,戊○○是否已經到了警察局了?)時間上應該到了,我出門要到警局前就已經先跟戊○○聯絡過了,我要他出來自首,並告訴他現在到警局」、「(提示偵卷第三十七頁筆錄倒數第四行,問:你提到你立即詢問戊○○,戊○○表示是他開槍,你在說這段話時,戊○○到警局了沒有?)應該是到了」、「(問:你一開始是如何向警察表示?)我是說我會去查出來開槍的人,名字我是在做筆錄時說出來的,我到警局後,是先問我的行蹤,問了一下才問我案情,我打電話給戊○○時,戊○○表示他隨後就會到」、「(問:你們家到警察局約多久?)騎機車沒有塞車十分鐘就可以到」等語(詳見本院94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從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丙○○出門前往內湖分局前,即以電話通知被告,要被告立即到內湖分局自首,被告住在丙○○家對面,距離內湖分局騎機車約十分鐘就可抵達,且丙○○到達內湖分局後員警並非立即訊問案情,而是先詢問其行蹤,經一段時間才開始詢問案情,而自被告住處至內湖分局騎機車僅須十分鐘,就時間點推算,於丙○○向員警說出係被告所為之際,被告應已帶槍抵達內湖分局,然因員警在地下一樓忙於詢問丙○○並制作筆錄,被告遂在一樓等待,俟丙○○做完筆錄後,被告始接受詢問等情,應可認定。且本案遍查卷附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係在丙○○說出其姓名後始抵達內湖分局,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應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係無意間擊發前述子彈後,並未將槍彈持以從事非法行為,案發後於警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攜帶槍彈到警局自首,並接受裁判,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另1顆已試射擊發),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或第四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