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十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清英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五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電路化學藥水在客戶端之調整、
售後服務工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以原告將公司化學藥水配方之機密洩漏給訴外人甲○○而解僱原告。惟被告此項指摘並不實在,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㈡原告接獲被告違法解僱通知後,立即向被告表示其所指摘者全部不實,主張應
回復原職,並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時,主張被告應讓原告復職上班,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解僱原告時,告知 無庸 再來上班,顯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是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如下報酬:
①九十三年一月份工資:原告受僱於被告最後一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工資,為底薪七萬四十元、工作津貼一萬一千元、伙食津貼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工作獎金二萬元,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元,而被告應於次月五日給付工資,是併請求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②九十三年二月以後之工資: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轉向音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音喬公司)服勞務,每月薪資四萬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扣除後,原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自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每月仍可向被告請求之報酬額為原告受僱於被告最後一月工資扣除前揭自音喬公司獲取之報酬即十萬二千八百元扣除四萬元為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次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公司內部佈告欄張貼原告因洩漏配方機密而
遭解僱之公告,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且原告因被懷疑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事發後一個月之期間內,食不安穩,坐立難安,並深恐未來在業界遭人恥笑與不信任,無法找到工作,心裡因而遭受重大創傷,參以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領之薪資已達每月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原告否認伊係被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依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答辯
狀辯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終止勞動契約,足見被告並不否認與原告有勞動或僱傭關係,且因為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對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被告才會依工作規則對原告實施懲戒,若原告係被告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則被告無庸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亦無須對原告實施懲戒,僅須依公司法解任即可,況此兩種身分係難併存。
②證人 周家宏 已證述原告無法接觸超粗化藥水配方,亦無完全之配方,被告如
何能洩漏其所不知道之完整配方機密與甲○○?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會有洩漏配方與他人的行為。
③原告解僱被告之事由為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並非原告違反兼職或競業行為工作規定,是原告是否為兼職或競業行為與被告是否合法解僱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函、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名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家宏、 黃湘淮 ,及命被告提出原告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薪資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
研發部經理,負責產品之品管及技術服務等業,原告是公司經理人,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研發微蝕(咬銅)製成藥水(編號:CT-2801超粗化,
下稱超粗化藥水),該藥水為清洗PC版專用,由被告所研發,並申請專利在案,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以前,除日本美格公司編號CZ-8100超粗化藥水在台銷售外,市面上並無類似產品販售,被告研發完成後,被告之交易相對人全懋公司與景碩公司之採購人員向被告表示,聽聞有其他公司即將販售編號CT-2801超粗化藥水,經被告公司調查,發現係因原告從事競業行為與接觸被告之配方機密資料,造成被告藥水配方對外洩漏並受有損害。原告所為,顯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員工不得於在職期間為競業與兼職行為及第五十九條第十一項規定洩漏業務機密,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之規定,被告為免損害擴大,依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五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經理人契約,被告並無違法解僱情事,亦無毀損原告名譽情事。
㈢原告自八十九年起,以其妻 莊鳳娟 之名義設立映宏公司,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
之產品,且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所任職之音喬公司,均有販售「電解脫脂劑」,因此音喬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均有電鍍原料、設備之供應與技術咨詢服務,亦有販售與被告公司相同之超粗化藥水產品,顯見被告公司之獨家藥水配方已遭洩漏無疑。
㈣原告並未積極要求給付勞務,且在遭解職一個月後任職於音喬公司上班,客觀
上不可能再為被告服勞務,自無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受領遲延而應給付報酬規定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工作規則、原告薪資表、原告任職音喬公司之名片、音喬公司產品目錄、映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日給付原告九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二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雖不表同意,惟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電路化學藥水在客戶端之調整、售後服務工作。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被告以原告洩漏公司粗超化藥水配方予訴外人甲○○而予解僱,同日並將原告因洩漏配方機密而遭解僱一事公告並張貼於公司內部,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惟被告此上述指摘並不實在,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係違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應繼續存在,因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因被懷疑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在事發後一個月之期間內,食不安穩,坐立難安,且深恐未來在業界遭人恥笑與不信任,無法找到工作,心裡遭受重大創傷,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契約為經理人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原告確有違反禁止兼職、在外競業、洩漏公司業務機密等工作規定,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並無違法,且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電路化學藥水在客戶端之調整、售後服務工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告以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而予解僱。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勞資協調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函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因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報酬,且被告不實指摘原告洩漏公司業務機密,並向全體員工公告,損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主張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是否有理?㈣被告名譽權有無受到侵害及損害額為何?
三、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前者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分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後者則為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至於委任契約之受任人,雖係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然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尚無勞動契約所特有之從屬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尚不得以其職稱而遽為認定。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電路化學藥水在客戶端之調整、售後服務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周家宏亦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前在公司的職務?)他是擔任公司研發部的經理,據我所知他都是從事客戶服務的工作,都是跑外面,在廠裡的時間不多。」等語無訛,足認原告實質業務內容多為在外奔波、提供客戶產品售後服務,從屬於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與委任契約受任人具有獨立裁量性尚有不同,是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服勞務內容,惟以原告職稱為研發部經理,而辯稱兩造為委任關係,洵不足採。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勞動契約,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疑。
四、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法定事由制,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非有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雇主不得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雇主無法定事由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生效力。經查:被告係以原告洩漏業務機密有違工作守則,將原告解僱乙情,業據被告公司職員即證人周家宏證稱:「我是有看到工廠佈告欄上張貼原告涉及洩密之公告」、「我印象所及是原告蔡經理有涉及到洩密的事情,公司是有引用到違反工作規則之條款而予以解聘」,及證人黃湘淮證述:「那時候工廠有公告是因原告洩漏公司機密」、「重點就是他洩漏公司機密,其他的我沒有印象」、「(問:原告在外販賣化學藥水是否為被告公司解聘之理由?)公司是沒有提到,但事實上是否為被公司解聘之理由我不知道。」等語屬實,而原告受被告公司總經理 胡庶鼎 口頭告知解僱理由亦僅為洩漏業務機密一項,未及於他項理由,被告於訴訟中另主張原告有違反禁止兼職、競業之工作規則情節縱認屬實,亦因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得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洩漏業務機密即將超粗化藥水配方洩漏予訴外人甲○○?查被告所持論據無非以原告配偶莊鳳娟設立之映宏公司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業務,以及原告現任職之音喬公司販售與被告公司相同產品;然此均為原告所否認,縱認映宏公司營業項目與被告相同,亦難遽認映宏公司有販售被告所指洩漏化學配方相關之化學藥水,而音喬公司販售之電解脫脂劑配方是否與被告辯稱遭洩密之編號GCT-2801超粗化藥水配方相同,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周家宏結證稱:原告不可能接觸到超粗化藥水配方,亦沒有完全的配方,原告如何能洩漏配方秘密以製造與被告相同之產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洩漏業務機密之舉而以原告違反洩漏業務機密工作守則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即有不合,被告終止契約之舉既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應有效存在。
五、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適用要件為:㈠受僱人有勞務給付之提出,㈡受僱人須具備勞務給付能力與給付意願,㈢雇主有未受領勞務給付之單純事實。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告解僱後,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申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勞資字第○九三○○○三六七四號函可憑,足認原告於遭非法解僱後仍有繼續給付勞務之意願,且無給付不能情事,然被告於解僱原告之時即已明示原告無庸再來上班乙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向受領遲延之被告請求勞務報酬。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工作薪資為底薪七萬四十元、工作津貼一萬一千元、伙食津貼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工作獎金二萬元,合計十萬二千八百元,而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被告均給付原告工作獎金二萬元,有薪資表一份可憑,堪認原告該筆工作獎金係被告因其假日仍須作客戶服務無法休假所為之給付,屬於服勞務對價,應屬經常性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一月份薪資十萬二千八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原告於同年二月二日即另覓新職,正式受僱於音喬公司,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五日,並簽訂勞動契約,雖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進行調解時,原告仍請求回復工作權,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若回去被告公司上班的話,會被公司打壓。」、「...是否要回被告公司上班的話,我要看音喬公司是否同意放我,因為他們在我最需要的時候僱用我,等於是我的恩人。」等語在卷,堪認原告任職於音喬公司後,其主觀上已無再為被告服勞務之意願,斯時被告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應終了,故原告於任職音喬公司後,自無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之餘地。從而,原告於任職音喬公司之後,無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所屬大園廠房張貼原告洩漏業務機密遭公司解僱之公告乙節,業據證人周家宏、黃湘淮證述如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洩漏業務機密乙節,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僅「懷疑」原告洩漏業務機密,未向原告及其他員工詳為查證,即將原告解僱,並向大園廠全體員工公告,此舉當然貶損原告工作信譽,侵害原告名譽權甚明,是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於所屬大園廠房佈告欄張貼原告因洩漏業務機密而遭解僱之公告,期間不過一日左右,且張貼於工廠內部,並未對外散布,該廠員工約二十人等情,認原告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五萬元為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胡庶鼎、丙○○,以證明原告洩漏業務機密乙節,及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所得稅資料及映宏公司產品目錄,以證明原告在職期間有兼職、競業之作為。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胡庶鼎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其證詞難免偏頗之虞,證人丙○○僅係聽聞原告洩密之情,並不足為證。而原告所得及映宏公司產品目錄,與原告是否洩漏業務機密之爭點無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