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男五
號二樓輔佐人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男七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桃園縣○○鄉○○段地號一四九О號(重測前新路坑三ОО地號,以下簡稱三00地號)土地係癸○○所有,其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並明知相鄰屬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地號一四八六號(重測前新路坑二九五地號,以下簡稱二九五地號,係信託登記於丑○○名下)之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未經癸○○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丁○在上開地號山坡地上進行整地、開挖水池及興建鐵皮屋(僅完成粗胚),完成後,再由甲○○將上開地上物出租予丁○以經營土雞城。嗣丁○因故離去後,甲○○並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另與戊○○(通緝到案後另結)基於同上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土雞城餐廳重行整理營業,而佔用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編號A、B、C、D、F、G、H、I、J、K、M部分之山坡地(各別使用面積、使用狀況詳如附圖所示)。嗣經癸○○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癸○○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僱用丁○於上開三00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建築物、經營土雞城餐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他人土地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三00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均係伊於五十七年間出資向簡清焉購買,並以母親 吳黃阿燕 為登記名義人,嗣於八十六年間,因吳黃阿燕病危,乃將三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癸○○名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該土地上之土雞城係戊○○、丑○○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籌資興建,與甲○○無關;又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關本案起訴竊佔部分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桃園縣○○鄉○○段地號一四九О號(重測前新路坑三ОО地號)土地,係簡清焉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售予甲○○之母吳黃阿燕,再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之原因過戶登記予癸○○一節,有該地號之土地謄本一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甲○○之母吳黃阿燕與簡清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規費繳納收據、契稅課徵明細單各一份(見同上卷第一百七十八頁至第一百八十三頁)、吳黃阿燕將上開地號之土地過戶登記予癸○○之相關資料(含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買賣契約書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四頁至第一百九十五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台之代理人己○○(同時擔任癸○○所投資之僑冠建設公司財務經理)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年間即受癸○○之託,處理其在台灣地區之土地事宜,「他希望我去幫他巡視管理,看有沒有被非法占用,拿到謄本之後,每一筆土地我每一年都會去看看現況如何。」,伊於八十四年間搭乘寅○○所駕駛之車前往該處時發現該地開設一家土雞城餐廳,即依法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三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台之司機寅○○所證稱:伊自六十年間即擔任癸○○之司機,共任職約二十五年,其間,伊曾於七十年間開車搭載癸○○前往三00地號土地巡視,迄八十三年間癸○○到場發現有人在現場整地乙情曾表示「這樣很好,不用出錢,又有人整理,將來要出售也可以賣到好價錢」等語,一直到八十六年間伊亦有搭載己○○前往該土地視察,並發現現場已開始經營餐廳,己○○即向癸○○報告,「平常我就常常開車載己○○四處去巡視癸○○的土地,癸○○的土地都是己○○在處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七頁)。稽之上開證人己○○、寅○○之證述,告訴人癸○○不僅是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亦實際管領該土地之現狀,應為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二)雖被告甲○○仍堅稱伊與告訴人癸○○間有信託契約關係,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信託契約為憑。而證人即被告甲○○之妻乙○○○固到庭附和證稱:癸○○與甲○○為結拜關係,癸○○並認甲○○之長子為義子,雙方結為親家,因癸○○在台無財產,故甲○○將三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癸○○名下,如此「對他名聲比較好」,嗣後二人因甲○○擔任癸○○投資之子公司「洲際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判決入監八月,然癸○○不聞不問,雙方關係因此生變云云。然查,證人乙○○○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其上開證述有無偏頗之虞,尚待斟酌。且證人乙○○○同時證稱:甲○○與癸○○關係與破壞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卻遲至八十五年間才首度寄發存證信函予癸○○,要求返還土地云云,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重測前同地段二九五、二九
八、二九九地號土地向丑○○告訴興訟時,何以未一併訴請告訴人癸○○返還土地等情,均堪置疑。復參諸證人寅○○證稱:告訴人癸○○在台之土地約有
四、五筆,三百地號土地相較之下算是最差的,最沒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八頁),益見前揭證人乙○○○證述尚難憑採。又證人即承辦本件上開三00地號過戶登記予癸○○之許文彬代書事務所代書 許明華 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內部原因為何?)不清楚,但如果是信託(寄名)應該會有約定書。」(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八十頁)。復稽之被告甲○○同時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母吳黃阿燕名義向簡清焉購得之重測前同地段
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於丑○○名下,此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兩者參核以觀,何以信託予丑○○之土地需書立切結書(信託契約),而被告所稱信託予癸○○部分則毫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憑佐,顯可置疑。況且,經本院直接審理結果,丑○○為患有重聽、智識程度甚低之人,其輔佐人 熊清勛 、證人丁○亦均為相同之證稱,並稱其好喝酒、常為人所利用等語,此種特質正為信託登記之人頭常見之態樣;然告訴人癸○○身為菲律賓首都銀行之總裁,全球分行數超過四百家,此為被告甲○○、證人乙○○○所自陳無訛,衡情當無擔任他人信託登記人頭之可能。是被告甲○○所辯伊與告訴人癸○○間有信託關係云云,實難採信。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癸○○,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向丁○表示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伊打算於其上搭建鐵皮屋,並同意幫助丁○利用該土地養雞、做生意營生,遂由甲○○出資,委請丁○擔任監工,復僱用丑○○、辛○○、 熊春茂 等人在上址搭建鐵皮屋餐廳、類似蒙古包之包廂、開挖水池,嗣土雞城餐廳於八十四年十月開業,惟八十五年一月間己○○即至餐廳向伊表示該土地為癸○○所有,丁○因不願捲入渠等糾紛,遂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結束營業離去乙節,業據證人丁○、辛○○、熊春茂於八十六年偵字第九二二0號竊盜案件(即甲○○告訴丁○竊盜案,嗣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無罪確定)陳稱明確(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八十頁、第一一六頁),證人丁○、辛○○復於本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甲○○於該案之告訴狀、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表示:確有出資贊助丁○搭蓋、經營土雞城一節相符。而被告甲○○於證人丁○、辛○○證述之後始坦承:確有以每日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丁○、丑○○搭蓋鐵皮屋,並出資予丁○經營事業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第九頁),此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該土地上之土雞城係戊○○、丑○○未經被告甲○○同意,私自籌資興建,與甲○○無關云云,已有不符。綜上足稽本案占用告訴人癸○○所有三00地號土地之鐵皮屋建物、水池等設施(即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部分),均係被告甲○○、戊○○利用不知情之丁○、丑○○等人所搭建、竊佔無訛。又如附圖所示丙區部分係被告戊○○另行興建,以及另與壬○○簽約出租使用等情,分據證人丁○、壬○○證述明確,是有關附圖丙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戊○○一己之刑責,而與被告甲○○無關,附此敘明。
(四)復查,上開三00地號、二九五地號土地,均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再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水保字第0九三00二七六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另同函文中認附圖甲、乙區中○○○鄉○○段一四三五、一四五三、一四八五地號土地均非山坡地)。又被告竊佔上開土地後復於其上搭蓋鐵皮屋、開挖水池,而經營土雞城餐廳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到場勘驗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參本院卷第三三九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搭蓋之鐵皮屋、開挖之水池及使用之空地,分別佔用如附圖所示甲區、乙區編號A、B、
C、D、F、G、H、I、J、K、M部分之山坡地等情,亦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三三八頁)。至於本件先後經檢察官三度到場履勘,並分別指示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複丈,而各次複丈成果圖則不盡相同,然因偵查中之前二次複丈均係就斯時土地現況測量,疏未注意被告行為時之占用情形,而公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會同查獲當時到場之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子○○到場針對拆除前之狀況指界、測繪,自應以該次測繪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佔用告訴人癸○○上開土地之事實,殆無疑義。復查,被告搭蓋鐵皮屋後,係租予丁○作為經營土雞城餐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具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有關本案起訴竊佔部分與該案有想像競合犯(應為法規競合之誤)之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者,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與之既不生連續或牽連關係,亦無所謂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可言,是辯護人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因此本院對於被告所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等犯行自得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難憑採,此外復有上開土地遭開挖水池、興建房舍之現場照片、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癸○○就土地遭竊佔、搭建違建向桃園縣政府提出之告發函、陳情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府工程第二三六四四一號函知將依法拆除之函文、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工程第一二一九六四號函知已通知拆除在案之函文、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癸○○申請自費拆除違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竊佔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他人山坡地為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惟實務上上一貫認為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之行為與刑法上竊佔之行為係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在他人山坡地內為占用罪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僅擇一論以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即可,毋庸另論以竊佔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被告與共犯戊○○二人間就上開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佔用他人土地之期間長短、面積大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之其因陳舊性中風、癲癇,導致行動不便,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出庭並須他人以輪椅推行代步,且年齡高達七十一歲,本案案發迄今亦將近十年,已無入監教化之實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至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雖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惟本案所施設之工作物早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拆除完畢,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工違字第0九三0二四六九二五號函及所附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八九頁至第四九三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丑○○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明知桃園縣○○鄉○○段一四九О號地號(重測前新路坑三ОО地號)土地,為經政府核定之私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行之,雖不知該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癸○○,而非甲○○,竟仍與甲○○(另為有罪判決)、戊○○(通緝到案後另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癸○○同意併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主管機關核定,於其上土地進行整地、開挖水池及興建鐵皮屋以經營土雞城等開發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併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足以危及下方農耕作物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丑○○等三人復與壬○○(另為無罪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向甲○○等人承租前揭土地最下層部分後,未經所有權人癸○○同意併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該處進行整地、興建鐵皮屋併堆放鷹架等開發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併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足以危及下方農耕作物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丑○○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並未涉犯刑法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擔任甲○○所有二九五、二
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並實際參與興建土雞城,且與戊○○共同出租土地予壬○○堆置鷹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犯行,辯稱:本案均係戊○○、甲○○處理的,伊完全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丑○○固為上開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上開土地均係被告甲○○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其母吳黃阿燕名義向簡清焉購得,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於丑○○名下,此為被告甲○○自承在卷,復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七頁),則被告丑○○僅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開發、經營之利益,首堪認定。
(二)又本案屬被告甲○○所有之二九五、二九八、二九九地號土地,連同癸○○所有之三00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甲○○授權同案被告戊○○得以「出賣、設定負擔、期限逾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其他處分」,以及授權其「辦理貸款、買賣等事宜做為開發休閒農場、土雞城餐廳、魚池、開發資金」一節,有授權書二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另由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被告丑○○書立授權書、委任書,全權委任戊○○為代理人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簽約、用印、交付證件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利用、開發經營土雞城享有絕對之權力,顯為本案之主導者無訛。至於被告丑○○除基於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出具形同繳械之授權書、委任書外,就卷存全部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其餘參與本案土雞城之經營、管理行為。
(三)再者,本案上開土雞城餐廳及附屬之使用之空地、水池,均係由被告甲○○出資,委請丁○擔任監工,復僱用丑○○、辛○○、熊春茂等人在上址搭建鐵皮屋餐廳、類似蒙古包之包廂、開挖水池乙節,已具論如前。被告甲○○亦坦承係以每日工資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丑○○在現場挑磚一節,而證人丁○更證稱:本案係戊○○利用被告丑○○笨笨的去簽約租予他人使用,「我認為丑○○也是個可憐的被害人,不應該判他有罪」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另經本院直接審理結果,被告丑○○為患有重聽、智識程度甚低之人,對於人情事理之理解、處理能力顯有不足,其輔佐人熊清勛、證人丁○亦均為相同之證稱,並稱其好喝酒、常為人所利用等語,綜上堪認被告丑○○於本案中充其量僅係類似人頭性質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至其受雇挑磚、興建土雞城部分,實與所有參與興建之工人包括丁○、辛○○、熊春茂等人均屬受命行事之地位,並非與被告甲○○、戊○○有何犯意聯絡,難與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共同正犯相比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核諸首開規定,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甲○○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桃園縣○○鄉○○段一四九О號地號(重測前新路坑三ОО地號)土地,為經政府核定之私人山坡地,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行之,竟與不知情之丑○○、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所有權人癸○○同意併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其上土地進行整地、開挖水池及興建鐵皮屋以經營土雞城等開發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併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足以危及下方農耕作物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甲○○等三人復與壬○○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壬○○向甲○○等人承租前揭土地最下層部分後,未經所有權人癸○○同意併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即於該處進行整地、興建鐵皮屋併堆放鷹架等開發行為,破壞水土保持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併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足以危及下方農耕作物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辯解同上。
三、經查:
(一)按水土保持法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七經總統公布施行,惟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地、試驗林用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惟本件坐落桃園縣○○鄉○路○段二九九、三00地號土地,係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並經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函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府水保字第0九三00二七六四七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
(二)然上開土雞城所在之鐵皮建築及附屬之空地、水池,均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開始出資,並委請丁○擔任監工,復僱用丑○○、辛○○、熊春茂等人在上址搭建、開發完成,嗣土雞城餐廳並於八十四年十月正式開業,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前開土地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之前之占用、開發、經營行為,應不能適用事後公佈之水土保持法規定予以論處。是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各節,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甲○○此部分犯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有法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戊○○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