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О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中午,在高雄縣楠梓加工出口區工地內,與友人共飲啤酒,甲○○共喝了六瓶,迄是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酒後仍感覺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均有所障礙,且精神意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因而行經該路與右昌街口欲左轉右昌街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乙○○所騎乘沿右昌街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大拇指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僅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傷者乙○○送醫,竟迅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經目擊者 李承鴻 騎機車追趕並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旋為警循線查獲,經警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四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坦承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呈現酒醉狀態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且因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右開傷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可能是喝醉了,我確實也有下車看,但不知道有撞到人,所以就駕車離現場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駕駛YU─一一三五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右轉右昌街時,闖紅燈撞及沿右昌街由南向北行駛之被害人乙○○所騎乘YXW-九九0號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大拇指骨折之傷害,被告停車後並未下車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明確,被害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指陳:當天被告闖紅燈撞到我,被撞前就有看到他駕車逼近我,但要閃已來不及,車速滿快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其又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指訴:我除了腦震盪嘔吐外,右臉腫脹及顴骨也骨折,最氣的是他撞到後還停下來看一下,然後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承鴻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五頁正、反面),復有被害人提出受有前述傷害之國軍左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警訊卷第十五頁可憑,且被告經警方為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高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警訊卷第七頁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為測試觀察之結果,訊問過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警訊卷第八頁可參,此外,案發現場情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案發現場照片七張在警訊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案發(十六時四十分許)後當日十九時三十四分,經警方查獲為酒精測試結果,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高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而呼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再參以被告闖紅燈駕駛之異常駕駛行為,足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事故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肇事後有下車查看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被害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指訴:‧‧‧最氣的是他撞到後還停下來看一下,然後再開走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被告肇事後既已知下車查看,衡情目睹此情狀,必可料想被撞及之被害人乙○○應有受傷情事,理應迅即下車處理,或代為報警才是,被告非但未停車,反迅速倒車駛離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飲酒酒精測試結果已超出安全駕駛之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述肇事後未下車照護被害人而逃離現場,核被告部分該犯行,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意,難認被告有悔改無再犯之虞,且實務上酒醉駕車未肇事者,甚少有宣告緩刑之判決,而本件被告在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闖紅燈撞及被害人,又肇事逃逸,原審卻諭知被告緩刑,顯失公平,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行駛,因而肇事,肇事後又逃離現場,情節重大,已賠償被害人乙○○醫療費用新台幣二十四萬元,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醉駕車部分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八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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