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並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因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身染前述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認不相識之男子甲○○會私下對其加害,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持家中之柴刀一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七十二之二號甲○○居住公寓之一樓樓梯間內等候,見甲○○偕同妻子 錢妍玲 從外返回公寓進門時,即持上開柴刀朝甲○○頭部揮砍一刀,甲○○突受攻擊即奮力與乙○○抵抗,過程中甲○○之左肩部再遭砍傷,而 錢妍伶 因見其夫遭人砍殺,遂放聲向居於上開住處對面文中街六十二號之父親 錢富榮 呼救,而乙○○此時亦停止攻擊,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錢富榮向巡邏員警報案,於高雄縣鳳山市○○街逮捕乙○○到案。而甲○○因乙○○前開攻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肩撕裂傷四公分,幸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因懷疑告訴人甲○○會對其加害,遂於右揭時地持柴刀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朝告訴人揮砍數刀之犯行,辯稱:我僅有朝甲○○頭部揮砍一刀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稽詳(見警訊卷第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三六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錢妍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與甲○○一起返家,他走在前面,開門之後我們來不及反應,就看到被告從第二層樓梯的位置跳下來,舉刀由上往下直接砍了甲○○的頭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告訴人因受有前開傷勢分別至高雄長庚醫院及大東醫院就診,長庚醫院因此開立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肩撕裂傷四公分診斷證明書一紙;大東醫院則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大東醫政字第三九0號函附甲○○受有頂部頭皮撕裂傷(八×0‧五公分)、左肩撕裂傷(五×0‧五公分、左前臂挫傷、皮下血腫(三×三公分)之病歷資料一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原審卷可稽。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參)。次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雖有時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然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行為人之精神耗弱乃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與否之問題,若行為時之是否故意殺人,仍須就其當時之意識作用審認判斷(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上訴人所持之檳榔刀,極為鋒利,其對準被害人頭部猛刺一刀後,又連刺第二刀,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雖因被害人及時閃避,未被刺中要害,其手中之刀又被擋落,至未達到殺人之目的,仍應負殺人未遂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可參)。另按「人之頭部乃要害之處,以尖刀刺殺,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之常識,上訴人持尖刀刺殺 方某 頭部、臀部、大小腿、左右手等處,至方某倒地成休克狀態,經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逃離,自難謂無殺人之犯意,因認被害人 方宗喜 雖因急救得宜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仍難辭殺人未遂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於警訊時辯稱:我砍了他肩部一刀後,他用他手上的東西丟我,我用柴刀撥弄時,不小心又傷到他的頭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然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改稱:我只是要殺傷他,砍頭一下,因為喝醉酒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其於偵查中第二次偵訊時則辯稱:我殺他背部一刀,我只殺他一刀,頭部和肩膀受傷是他反抗導致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但被告持柴刀砍告訴人之頭部、肩膀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且經目擊證人錢妍伶證明屬實,應可認定。而本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會對其加害,竟手持家中鋒利之柴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樓梯等候,一見到告訴人即往告訴人之頭部砍一刀,告訴人與之反抗,告訴人之左肩被砍第二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肩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雖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經送醫急救時,神智清醒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一三六三號函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可稽。但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鋒利之柴刀足以置人於死,被告應有所認識,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會對其加害,而持柴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自不因告訴人送醫急救時神智清醒並無生命危險,而認被告無需負殺人未遂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持之行兇之柴刀一把扣案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之殺人行為僅止於未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身患精神分裂症,神智不清等語,為求明瞭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原審特將被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做精神鑑定之結果認:「案主(即被告)由於國中開始就使用安非他命、吸膠等毒品,致引起中毒性精神病,惟其家人疏忽,從未送他接受妥善之治療。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被送來本院初診時檢查發現有幻聽、自語、傻笑和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距其犯案時間(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深夜),大約三至四天間隔,再證之多次於精神鑑定檢查當中,大都敘述他的犯行與妄想、幻覺有關連,即使他答覆迷迷糊糊亦認定受到症狀之干擾。由此判斷,確與精神病症狀(幻覺、妄想)有因果關係,因此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重度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三六三八號函所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處於精神耗弱程度之情形,堪已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會對其加害,竟手持家中鋒利之柴刀前往告訴人住處樓梯等候,一見到告訴人即往告訴人之頭部砍一刀,告訴人與之反抗,告訴人之左肩被砍第二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六公分、左肩撕裂傷四公分之傷勢,經緊急送醫手術縫合,雖被害人於遭被告攻擊經送醫急救時,神智清醒並無生命危險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長庚院高字第一三六三號函一紙附卷可憑,然按人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鋒利之柴刀足以置人於死,被告應有所認識,竟僅因懷疑告訴人會對其加害,而持柴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下,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自不因告訴人送醫急救時神智清醒並無生命危險,而認被告無需負殺人未遂之罪責。原審卻認定被告倘有致人於死之意,亦不應在僅揮砍二刀且告訴人尚有餘力反抗之情形下離開,而認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但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欲對其殺害,故持柴刀往告訴人頭部之要害砍下,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他人會對之加害,即於深夜時分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守候,趁告訴人剛入門尚不及防備之時即向其頭部揮砍,情節非輕,且犯後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又未加以補償,於偵審中只知辯稱患有精神疾病,企圖卸免罪責,未見對上開犯行有何悔意,顯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另扣案之柴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刀係從家中帶出,由家裡之人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明確,是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載「案主經過本院多次門診診療和住院治療後已確定其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建議今後務必接受持續性之強制治療,否則會有再犯之危險。」之建議,及被告因懷疑他人可能對之加害即持刀加以傷害,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有高度危險性,認被告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相當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資照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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