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三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林玟燕 係夫妻,林 玟嬿 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長青書店」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及收款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員,詎乙○○與 林文嬿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連續多次將 林玟嬿 因業務關係所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並花用殆盡,嗣經長青書店發現後,並簽立和解書,詎被告乙○○仍不還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被告乙○○自承和解書之前五行是告訴人所寫的,而和解書之後面是被告所寫的,當時有被告、告訴人及伊太太林玟嬿三人在場,並未受脅迫,顯見被告簽寫和解書係出於自由意志,其內容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並自承:伊因為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作保而負債務,太太林玟嬿替伊償還約五十餘萬元之債務,足認所侵占之公款是用來償還被告之債務,且被告與共犯林玟嬿係夫妻關係,對於家中資金來源應知之甚詳,被告不可能不知還款來源,是被告否認知情還款來源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因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伊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後來友人未償還借款,故地下錢莊之人至伊家討債,事後妻子有將在「長青書店」任職期間所收取之書款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做為還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在「長青書店」任職,是妻子林玟嬿挪用長青書店的款項後才告知伊,事前林玟嬿挪用書店書款情形伊並不知情,伊在知道後並告知妻子林玟嬿不可再挪用公司的錢,但妻子林玟嬿仍自行挪用,伊則不知情,伊亦未叫妻子林玟嬿挪用長青書店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林玟嬿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長青書店」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書籍及收書款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書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所侵占之金額共達一百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六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將原判決撤銷,判決林玟嬿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甲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等事實,有證人林玟嬿之台灣高雄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九號刑事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林玟嬿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八十七年六月間因女兒在新竹發生車禍,傷勢嚴重,又再轉回高雄醫學院開刀治療,先後花費五萬多元的醫療費用,且被告為朋友借錢作保,當時地下錢莊的人也來家裡逼債, 伊有 向被告提過有地下錢莊之人來家裡討債,但被告僅稱不要把錢給他們,並稱要找朋友出面解決,但地下錢莊之人一直來,伊沒辦法才將長青書店所收之書款支付給地下錢莊之人,事後伊有告知被告挪用書店的書款,但是伊沒有辦法應付地下錢莊之人,只好將所收書款作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之用,伊侵占長青書店款項時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乙○○亦未授意伊挪用書店的錢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尚難認被告乙○○就該挪用長青書店款項,與林玟嬿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三)又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其中雖載「‧‧‧因本人於八十六年時曾幫朋友作保,導致週轉不靈,而需償還債務,以致挪用長青書局之公款,計一百二十萬元整‧‧‧」等語,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坦承該紙和解書自第五行以下為其所書寫,惟稱,所書寫的內容均是依照告訴人所唸的內容,另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林玟嬿亦證稱:簽和解書實有告訴人、被告及伊等人在場,並無任何人威脅或恐嚇伊及被告,和解書前面五行內容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面內容則是告訴人念,被告再依照告訴人所講的內容寫等語。是前開和解書是否完全出於被告之意,實不無疑義。更何況本院細繹該和解書內容,雖和解書第一、二行記載「乙方為乙○○」,但和解書末行則記載乙方為林玟嬿,保證人為乙○○,此有該和解書可參,另於該和解書最後第一、二行亦記載:「乙○○今出面說明,因對林玟嬿有簽立保證人之書」,是該和解書前後之文義非屬一致。則上開和解書所謂挪用長青書局之公款,究竟是否被告所為,亦難確定,不能僅憑上開記載,遽認係被告所挪用。
(四)綜前稽證所呈,是縱然證人林玟嬿所侵占告訴人所經營「長青書店」之書款部分是用作為清償被告為友人作保而負擔之債務,但除前開和解書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林玟嬿侵占告訴人書款之犯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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