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裕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K─00八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德街交岔口前方道路時,發現 劉林靜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之同向外側車道,應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四十公里,及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至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雙向四車道之內側車道。迨乙○○駕車行至該交岔路口前方約十公尺之內側車道,其車身已超越劉林靜妹之機車,適劉林靜妹甲欲變換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以便自該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應讓內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左轉進入該內側車道,撞及甲行駛於該內側車道之三K─00八號營業大貨車右方車身中間護欄,劉林靜妹人車倒地,頭部及身體乃遭該車右後輪輾壓,終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當場死亡。旋在該處經營檳榔攤之目擊者 張貴清 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劉林靜妹之子丙○○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撞擊被害人劉林靜妹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僅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因死者突然變換車道才肇事,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然查:
(一)被害人劉林靜妹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本件肇事地點為四車道路段,車禍現場係○○○鎮○○○路與福德街交岔口前方內側車道上之事實,亦有高雄縣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機車刮地痕為二‧四公尺,機車橫倒於內側車道與道路中心線間,機車前輪至交岔路口為四‧八公尺,加計機車車身長度,足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係在該路段內側車道距交岔路口前方約十公尺處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機車隨即倒地產生刮地痕後橫倒,而被害人則係在機車倒地之前方為該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拖行無訛。顯見被告駕駛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與被害人未注意安全距離,突然變換車道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甚明。而本件車禍肇事,經臺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亦有違規行駛內車道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0二0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原與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併行於同方向之道路上,且在肇事前相當之距離即已發現被害人行駛在前方外側車道上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當注意被害人已是六十餘歲之老婦人,其駕駛、注意能力自較一般人為低,而又已駛近交岔路口,客觀上顯非不能預期被害人可能直接變換車道從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原可注意放慢速度行駛於外側車道,使被害人得以順利變換車道,自交岔路口左轉,或於經過交岔路口後再自內側車道超車通過,詎其仍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終至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應為肇事主因,惟亦難執此解免其過失責任。是其所辯僅有違規,而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三)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其右後輪之煞車痕長達九‧八公尺,此有現場照片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可憑,而肇事路段之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路面,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以「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中路面已建築三年以上,摩擦係數0.七0對照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九‧八公尺,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車速已在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四十五公里以下,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是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亦堪以認定,其所辯車速僅三十餘公里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駛大貨車原應注意行車速限之規定,而依其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若被告當時之時速能保持在四十公里之速限內行車,則其車輛應仍行駛在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縱有此突然變換車道之舉,本件車禍肇事應非不能避免,是被告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之此項過失責任,雖未據公訴人敘明,亦未為前開肇事鑑定委員會注意及之,惟既經本院審理中查知,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明定有明文。此為用路人應注意之事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四車道路段、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四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於內側車道,致肇事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駕駛機車變換車道不當,應為本件肇事之主要原因,本院審酌本件整體之肇事事實,認被害人應負至少百分之七十之肇事責任,然並不因此而減免被告應負之百分之三十以下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無過失云云,顯不無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係裕寶公司僱用之曳引車司機,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係由目擊證人張貴清報警到場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處理,‘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證人張貴清在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自不得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尚無何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挽回之傷痛,惟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輕,犯後雖否認有過失,但在庭態度尚可,已賠償強制意外險一百四十萬元,其餘係因被害人家屬要求賠償金額高達三百九十萬元,以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已據其陳明在卷,並為被害人家屬所不否認,難認其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收據一份可參,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行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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